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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伍须某某、扎西某某、生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须某某,扎西某某,生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须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扎西某某(绰号“扎呷”),男,1995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生龙某某,男,1996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须某某、扎西某某、生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须某某、扎西某某、生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伍须某某、扎西某某、生龙某某在成都市协商一致后,准备到石棉县偷车来卖。2015年1月6日凌晨,三人驾驶无牌白色五菱宏光轿车来到石棉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三人在石棉县城幸福街十字路口处,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起亚K2轿车(车牌号为:川A867**),便开始实施盗窃。伍须某某在五菱宏光车上准备随时接应,扎西某某下车望风,生龙某某下车盗窃白色起亚K2轿车。生龙某某正在撬白色起亚轿车驾驶车门时,扎西某某发现有警察过来,二人便上了五菱宏光汽车,往泸定县方向逃跑。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S211线358KM+500M处设卡将三人抓获。2015年2月5日,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667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须某某、扎西某某、生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经过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被害人陈述,证明报案的经过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相互辨认及对作案地点、被盗车辆、盗窃时所驾驶车辆的辨认情况;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处理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税收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分别证明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及作案所使用车辆的情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须某某、扎西某某、生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须某某、扎西某某、生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未将被盗车辆盗走,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须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扎西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生龙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活络扳手一把、一字批一把、运动帽两顶、上衣一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进审 判 员  梁永新人民陪审员  万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务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