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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19号原告曾某某,女,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良森,男,1941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1998年3月4日在忠信镇民政登记结婚。1998年、1999年生下男孩吴俊豪、吴俊瑜。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婚后五、六年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对我有家暴。2005、2007、2009、2010、2011、2013年都打过我。农历2013年底二十八日上午,被告因拿钱给做屋师傅的事又打我,下午我���来了以后,他连我哥都打,我哥头部缝了5针,治了5天才出院。当时报了警,民警来了,村干部也来了,最后也没有结果。被告很少做工,常打麻将混日子,向我要做工的钱,没钱就打。原告有病,被告也从不关心过问,一开口就是向原告要钱,建房的钱也大部分是原告承担的。这样的夫妻已毫无情分,被告也多次提出过离婚。2014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不准离。可此后,双方没有改善,没有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儿子吴俊豪由我抚养或两个小孩自行选择。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交材料辩称:和原告结婚前、后,原告有病我都是尽心尽力医治。原告不久外出打工,和别的男人(张伟强)暧昧。2014年2月23日,查阅她的通话记录才知道她已和一个号码每天电话不断,最终事情败露,她也写下了��证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相恋,1998年3月4日在忠信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8年4月13日生下男孩吴俊豪,现年17周岁,读高中;1999年4月30日生下男孩吴俊瑜,现年16周岁,已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各自断断续续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又因家庭琐事及生活困难,逐渐产生矛盾,数次争吵打闹。2013年底,被告还曾与原告发生争吵打了原告,还将前来劝解的原告哥哥打伤,但伤势轻微,公安部门并未作出处罚。2014年2月23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原告写下了改过自新的《保证书》,双方亦未分居。此后,双方仍有争吵。2014年3月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可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份证》、《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3份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虽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好转,原告反而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起诉离婚,而被告又拒不到庭应诉,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吴俊瑜年满16周岁,已外出打工,视为成年,无需抚养;小孩吴俊豪17周岁,正读高中,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应由被告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小孩吴俊豪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直至小孩吴俊豪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志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