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的湘HG06**小车与丁某平驾驶的湘H569**货车在桃江县石牛江镇九家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黎某与丁某平的儿子丁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都喊来各自亲友,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打斗中,被告人黎某的胸部被丁某喊来的朋友砍伤。被告人黎某冲到附近居民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将丁某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构成轻微伤,丁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3月6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首投案。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3月10日与丁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的湘HG06**小车与丁某平驾驶的湘H569**货车在桃江县石牛江镇九家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黎某与丁某平的儿子丁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都喊来各自亲友,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打斗中,被告人黎某的胸部被丁某喊来的朋友砍伤。被告人黎某冲到附近居民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将丁某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构成轻微伤,丁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3月6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首投案。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3月10日与丁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基本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关于黎某投案自首的经过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黎某的到案情况。(3)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明了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丁某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明、张某金的证言,证明他们车子反光镜被挂烂后发生争吵,对方叫了十来个人对他们进行殴打的情况。证人莫某、莫某廖、丁某平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被告人黎某砍了被害人丁某头部一刀的情况。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被告人黎某在他头部砍了一刀的情况。四、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黎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鉴定人丁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骨劈裂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鉴定人黎某前胸壁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黎某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黎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同年5月15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黎某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较小,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评估认为其犯罪的风险较小,其家属愿意监督帮教,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丁某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黎某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