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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320号原告孙鹏,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旭金,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鹏诉被告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XX委托代理人孙旭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诉称,2014年7月24日24时23分,被告XX驾驶辽AW36**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至102线新民市张家屯乡金海隆兴前,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前期损失已诉讼并得到了赔偿。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7132.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XX的车辆因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没有相关病志。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明,不同意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级别定的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4时23分,被告XX驾驶辽AW36**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新民市张家屯乡金海隆兴前,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已就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并得到了赔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肇事前在大连宏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68.33元。原告上次诉讼后,复查花费医药费531元,医院出具了休息3个月的诊断。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70元。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7132.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用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鹏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后10天,病志记载为三级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个月误工问题,因其已提供了休息三个月的诊断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鹏医药费53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鹏误工费10105.2元(90天*112.28元=10105.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鹏残疾赔偿金191713.35元;被告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795.05元。(25578元*20年*39%=199508.4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鹏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鹏鉴定费137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