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永尧与刘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尧,刘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07号原告邓永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8号11-A室,组织机构代码66087458-X。负责人牟育,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永尧与被告刘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尧的委托代理人熊学斌、被告刘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尧诉称: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刘明驾驶其所有的川17E16**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F6A1**号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鱼背山水库泄洪洞路段会车时,被告刘明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走马派出所第5001010057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永尧负次要责任,并经该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明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邓永尧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0798.08元,其中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6500元,门诊医疗费1300.0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时间约需3周左右、出院后休息1个月、康复费3600元左右、定期检查费800元左右、营养时限为出院后100天左右、部分护理依赖为出院后3个月左右。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意见,请求判决原告的医疗费17800.0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3600元、定期检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5000元,共计114428.08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明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刘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刘明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要求按非城非农赔偿残疾赔偿金,对住院期间22天的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32元/天,按22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刘明驾驶其所有的川17E16**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F6A1**号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鱼背山水库泄洪洞路段会车时,被告刘明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走马派出所第5001010057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永尧负次要责任,并经该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明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邓永尧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0798.08元,其中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6500元,门诊医疗费1300.05元,被告刘明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2998.03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时间约需3周左右、出院后休息1个月、康复费3600元左右、定期检查费800元左右、营养时限为出院后100天左右、部分护理依赖为出院后3个月左右。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的医疗费17800.0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3600元、定期检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5000元,共计114428.08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明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另查明,被告刘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17E16**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险,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免赔20%,主要责任免赔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走马派出所第5001010057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永尧负次要责任,并经该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明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邓永尧承担10%的责任。原告邓永尧、被告刘明、都邦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明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永尧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17E16**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刘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17E16**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投保不计免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可免赔15%。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有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州发电厂项目部的证明、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50798.0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10%×20年)、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护理依赖费3600元(80元/天×90天×50%)、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32元/天×4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3600元、定期检查费8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2546.08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永尧865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永尧42820.17元(55974.08元×90%×85%);由被告刘明赔偿原告邓永尧7556.50元(55974.08元×90%×15%),由原告邓永尧自行承担5597.41元。前述给付款项,品除被告刘明垫付的医疗费32998.03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永尧103950.64元,支付被告刘明垫付医疗费2544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永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定期检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03950.64元。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明垫付医疗费25441.53元。三、驳回原告邓永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刘明负担430元,由原告邓永尧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