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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镜全与曾润文、杨小玲排除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镜全,曾润文,杨小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镜全,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曾润文,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玲,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镜全与被告曾润文、杨小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镜全、被告曾润文及其���杨小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庭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镜全诉称:原告之父张才生(已故)于1983年9月26日与本村签订《森林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向石城村承包“柴骨地”、“田仔坑”等山场,共计面积96.5亩。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曾润文、杨小玲经常出入原告经营管理的“柴骨地”挖笋和砍伐毛竹,原告多次劝阻、警告,被告无动于衷,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万安镇司法所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润文、杨小玲立即停止侵权,保障原告对其承包的本村“柴骨地”山林的承包权和经营管理权。被告曾润文答辩称,1、原告的父亲张才生与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石城村委会(以下简称石城村委会)签订的《森林经营管理合同》是委托管理合同。现张才生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1条和第413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终止,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1956年3月17日通过的《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后,山林已归集体所有。原告提供的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林地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先行处理;3、本案讼争的林地“柴骨地”的四至范围面积有50多亩,而原告受委托管理的林木只有6.5亩,剩余的40多亩林地石城村委会没有委托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并未在原告经营管理的6.5亩林木范围内砍伐林木、挖笋;4、其外出打工多年,原告所述其于2012年3月21日起经常出入原告山场挖笋和砍伐毛竹属无中生有。综上,请求法院维护被告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玲答辩称,原���被告诉争的山地名为“横坑过桥头”,其四至西面下方现与张才生山隔邻。此山原是曾家杉杂地(毛竹头),系被告丈夫曾润波兄弟在1982年冬分家时所分的林地,由杨小玲管理,被告与丈夫于1986年春在该山种过数根毛竹。2007年春,原告张镜全在此山盗挖春笋,双方发生纠纷。同年秋,双方纠纷经万安镇司法所及我村书记、村长前往争议山场进行实地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确定该争议山场由被告杨小玲管理。此后被告杨小玲在该山场恳复山场、挖笋砍竹,原告均无异议。2014年春原告在该山盗挖春笋,被发现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秋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才生与石城村委会于1983年9月16日签订的《森林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及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讼��“柴骨地”山场是由原告之父张才生向石城村委会承包经营管理的。被告经质证认为对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对山林的登记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森林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委托管理合同且该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面积只有6.5亩。2、石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家公元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吉日《乾坤阉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才生向石城村委会承包的“柴骨地”山场由原告张镜全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其他兄弟姐妹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派出所、万安镇石城村民委员会、雁石镇新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柴骨地山场权利放弃书一份,证明张才生向石城村承包的的柴骨地山场现由原告��镜全经营管理,张才生其余子女不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柴骨地山场权利放弃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山场由张镜全经营管理,对张才生其余子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4、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小玲因“柴骨地”山场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5、万安林业站的《现场山场示意图》一份,证明万安林业站根据原告提供的《森林经营管理合同》,经现场勘查而出具的讼争“柴骨地山场”的四至范围的示意图。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森林经营管理合同》可以证实张才生向万安镇石城村村委会承包山场的面积及地名、四至范围。本案讼争“柴骨地山场”属于张才生的承包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相结合能够证明讼争的“柴骨地山场”已由张镜全继承进行经营管理及张才生其他子女不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证据4、5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小玲因“柴骨地”山场发生纠纷,经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不能作为证明其对讼争林地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83年9月26日,原告之父张才生(已故)与万安镇石城村委会签订《森林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向石城村委会承包“柴骨地”、“田仔坑”等山场,共计面积96.5亩。2007年起原、被告双方即因“柴骨地”山场的经营管理权发生纠纷,经万安镇司法办与石城村委会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被告杨小玲仍经常出入“柴骨地”山场挖笋和砍伐毛竹,原告多次劝阻未果,经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才生与万安镇石城村村委签订的《森林经营管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镜全作为张才生的长子继承了《森林经营管理合同》中张才生向石城村委会承包的“柴骨地”山场的经营管理权,则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小玲提出讼争的山地名为“横坑过桥头”且该山场一直由其经营管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小玲在讼争的“柴骨地”山场内挖笋和砍伐毛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被告曾润文提出其已外出打工多年,原告诉其侵权没有依据的辩解理由充分,本��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玲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玲应立即停止对讼争“柴骨地”山场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张镜全要求被告曾润文停止对讼争“柴骨地”山场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镜全负担50元,被告杨小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晓 红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耕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