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博白县城东城市场的钟水电瓶分店门前扒窃了刘剑钊人民币5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博白县城东城市场的钟水电瓶分店门前,从刘剑钊的上衣口袋扒得人民币5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将50元返还给失主刘剑钊。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剑钊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