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焱与林志勇,钟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焱,林志勇,钟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王焱,女,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身份证号码:5629。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6976。被告:钟碧霞,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84X,系林志勇的妻子。原告王焱诉被告林志勇、钟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勇、钟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志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取了14万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其拖欠原告欠款14万元,并与其妻子被告钟碧霞共同协商后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如无法还清欠款就把其位于城南花园第一幢A座503房的房屋抵押或出售还清欠款。但被告林志勇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志勇催讨,被告林志勇仍拒绝支付。被告林志勇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志勇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钟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钟碧霞作为被告林志勇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林志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勇、钟碧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清偿完欠款为止)。两被告无提供书面答辩以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志勇是朋友。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志勇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兹本人林志勇欠王焱14万元人民币(¥140000元),今本人林志勇和夫人钟碧霞共同商议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还清此欠款。如无法还清此款,就把本人位于城南花园第一幢A座503房屋抵押或出售还清此欠款。欠款人:林志勇2014年7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林志勇是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林志勇每次向原告借款均有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志勇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已经将三份《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林志勇,为此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条》的复印件印证其陈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志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勇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为证,被告林志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志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林志勇仍欠原告140000元借款未还。对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而被告林志勇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志勇所欠债务是其与被告钟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与被告林志勇既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钟碧霞也没有提供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应该确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勇、钟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焱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86元,诉讼保全费1238元,合共282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文卉审判员 李伟平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