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美红与李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红,李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杨美红。被告李新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系公司员工。原告杨美红与被告李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如东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红,被告如东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赵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红诉称,2015年1月18日20时40分左右,李新军醉酒驾驶苏F491**号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九华镇洋港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港村十五组路段时,碰撞康炎伟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和李华兵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站在路边的杨美红、刘国平,致杨美红、刘国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如东人保。被告李新军驾驶苏F491**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如东人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0.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如东人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醉酒无证驾驶,我司因为其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故交强险拒绝赔偿。若法院最终裁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法律文书中保留对李新军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40分左右,李新军醉酒驾驶苏F49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至洋港村十五组路段时,碰撞康炎伟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和李华兵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站在路边的杨美红、刘国平,致杨美红、刘国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新军醉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行车,是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炎伟、李华兵、杨美红、刘国平无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新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如东人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美红被送往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及交强险投保的情况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事故时醉酒、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拒绝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如东人保公司拒赔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如认为被告李新军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可在赔偿原告杨美红受伤的合理损失后,另案诉讼。被告如东人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可替代性用药,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646.27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18元/天×住院2天=36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10元/天×住院2天=2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如东人保均当庭认可误工费69.4元/天×7天=485.8元,本院无异。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为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2天=1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衡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上述1-6项损失合计为3448.07元,由被告如东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美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