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张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蒙慧西。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汪振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慧西、李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之母孟某乙曾在被告开办的工厂做会计工作,两人因长期接触,日久生情,继而发生性行为,之后不久,孟某乙怀孕,××××年××月××日原告出生。原告之母孟某乙家境贫困,原告自小由母亲孟某乙抚养成人,全部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均由孟某乙一人负担,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从未考虑到亲生儿子的感受。近期,原告多次要求确认与被告的父子关系,但被告均表示多年来都从未过问过此事,现在不想面对这一事实。原告认为,身份关系对于双方关系重大,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系亲生父子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亲生父子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孟某乙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被告与原告母亲孟某乙发生过两性关系;被告认可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孟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孟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曾在被告工厂担任统计员的工作,被告天天在证人办公室里面喝茶,证人结婚四年没生小孩,被告劝证人生一个,证人说不会生,老公天天赌。证人当时有点开玩笑的对被告说,你跟我生个女儿,被告说好。后来证人与被告有感情发生关系后,证人说其月经很好,可以怀孕,被告就让证人写个手续给他,证人就写了给被告。证人后来生了一个儿子,被告说会负责的,让证人放心。后来证人一手带大儿子,因原告初中毕业后,证人没钱让他读,就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钱,证人只有让原告去石矿上班。原告在开挖机挖石头时被埋过,被告的小女儿都来看过原告,但被告没有来。现原告找了几次对象,别人都说原、被告长得太像,原告是被告的儿子。证人老公就是因为儿子不是他的跟证人离婚了。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孟月华、孟某乙之子,1999年1月16日原告九岁时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记载:儿子孟某甲在18岁之前由女方孟某乙抚养教育,并由男方孟月华负责读书期间学杂费,孟某甲成长到18岁后由孟某甲自己决定跟父还是跟母。因此并不是如原告所述原告自小由母亲抚养,而是原告出生后由父母共同抚养,九岁时父母离婚,由母亲孟某乙抚养到18岁,父亲承担原告读书期间的学杂费,这足以说明原告是孟月华与孟某乙的儿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理由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孟月华与孟某乙之子的事实。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孟某乙只与被告一个人发生关系,当时孟某乙是有丈夫的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婚姻状况一栏有异议,原告母亲是离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问题,这个录音是非法录音,对方是专业律师,抓住了被告的某些隐私进行诱问,录音里面被告也没承认有个儿子在外面,该证据无证明效力。经审查,证据1系原告母亲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回某当时的情况,这个时间太久可能性不大,该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经审查,证人孟某乙系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其陈述作为原告主张的补充。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孟月华与孟某乙原系夫妻,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孟某甲。后孟月华与孟某乙于1999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儿子:孟某甲在18岁之前由女方孟某乙抚养和教育,并有男方孟月华负责读书期间学杂费。赛帅成长到18岁后由赛帅自己决定跟父还是跟母。”现原告因其长相与被告相似,且原告母亲孟某乙告知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后被告拒绝配合鉴定,故鉴定未成。孟某乙与被告均承认两人之间曾多次发生性行为。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的高度可能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因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就以此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