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执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德志与邹永红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德志,邹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执字第1156号申请执行人钱德志,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邹永红,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申请执行人钱德志与被执行人邹永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341.5元,并支付受理费3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深圳市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证券;向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本院已将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万江审 判 员 李 柳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