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洪民与鲍积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民,鲍积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李洪民,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鲍积益,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李洪民诉被告鲍积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积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沙发厂期间陆续购买原告的海绵,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尚欠原告海绵货款28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7月付款15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海绵销售,被告经营沙发厂期间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海绵,并陆续付款。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海绵款2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李洪民海绵货款¥28000(贰万捌仟元正)。鲍积益,2012年1月12号。2013年6月底结清,鲍积益,2013年3月25号。”2013年7月份,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农行汇款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海绵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海绵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海绵款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000元,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海绵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积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民海绵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积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