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199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店前村五家垄47号家中,从二楼阳台进入周某卧室,在卧室床边盗得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型号为VIVO5max)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