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季闻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港镇。法定代表人季闻宇。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问村。法定代表人季闻宇。被告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支何公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志锋。委托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闻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农行)诉被告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纺公司)、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编公司)、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威公司)、季闻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富尔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纺公司、经纬编公司、季闻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行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金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06202014000202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富尔威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44655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金纺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5日,被告经纬编公司、季闻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40006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金纺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对本案编号为3206202014000202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纺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金纺公司结欠贷款本息合计10217065.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金纺公司迅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217065.21(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合计10217065.21元,判令被告金纺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富尔威公司对被告金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经纬编公司、季闻宇对被告金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纬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富尔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提出两点异议:1、被告金纺公司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对其保证责任产生影响。2、2014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没有要求其承担利息,故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已经产生变更,故被告富尔威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次贷款利息。富尔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季闻宇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金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06202014000202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1%,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纺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36%。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富尔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100120140044655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金纺公司编号为3206202014000202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庭审中,被告富尔威公司提出被告金纺公司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将对其保证责任产生影响。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富尔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使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即使借款用途和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涉及的也是相关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富尔威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富尔威公司提出,原告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已经产生变更,故被告富尔威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贷款利息。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发给被告富尔威公司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明确载明,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纬编公司、季闻宇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40006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金纺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对本案编号为3206202014000202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庭审中,原告明确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日为2015年1月15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纺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金纺公司共结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7065.21元,合计10217065.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打印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行与被告金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富尔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经纬编公司、季闻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金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217065.21元(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富尔威公司对被告金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尔威公司抗辩称保证责任未必成立,保证合同实际发生了变更。因借款用途涉及的是违约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富尔威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明确载明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相符。被告富尔威公司抗辩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经纬编公司、季闻宇对被告金纺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纺公司、经纬编公司、季闻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217065.2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季闻宇对被告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31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8182元,由被告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季闻宇对被告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8818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维璌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丹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