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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周元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孟庆春。委托代理人:李勇。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委托代理人周元香,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于2005年5月开始在虹螺岘运输管理站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800.00元。2013年3月1日XX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虹螺岘运管站支付。2014年3月18日XX被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8日XX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XX于2014年6月30日向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恢复工作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上五险一金、补发工伤期间工资。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XX的申请以南劳仲字(2014)27号裁决书进行了裁决,主要内容:一、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不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支付申请人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0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支付申请人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1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0元。XX因不服上述裁决诉法本院。另查明用人单位聘用的司机工资标准均是每月800.00元,XX诉讼中仍在用人单位上班,也不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XX工伤及工作期间单位工资正常支付,并无拖欠。原审认为:XX在单位正常工作时受伤,即应按相应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对鉴定部门的拾级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XX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在XX受伤期间,单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等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XX在诉讼中并不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XX还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XX本人工资为每月800.00元,低于本地区每月900.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故用人单位应按每月900.00元标准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6,300.00元。庭审中XX自认其与本单位聘用的司机工资标准相同,均是每月800.00元,同时XX又主张有合同的工资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XX要求的同工同酬请求无法支持。至于XX主张的支付二倍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原申请仲裁的范围,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X要求单位为其缴纳保险费用的请求,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此对XX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与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不解除劳动合同。二、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300.00元。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承担。宣判后,XX上诉称:葫芦岛市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字(2014)2号裁决书第二项、三项错误。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合计9570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使我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支付法定假日未休息的工资4800元。我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不能依法给予待遇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依据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作出的,仲裁机构依据XX受伤时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做出,裁决依法有据。XX请求我所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仲裁机构不予裁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XX请求支付二倍工资70106元,超出了申请仲裁的范围,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正确。XX请求与我所工人同工同酬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已查明,XX的工资与其相同的临时工的工资是相同的。XX请求给付法定假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仲裁和一审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通知书、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南票区运管所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二倍工资的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XX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倍工资数额应为900元/月×11个月=9900元。关于XX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应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处理,故对XX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南票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正确,XX主张按葫芦岛地区最低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主张的同工同酬问题,用人单位可能根据个人岗位不同设置不同级别工资,且XX亦无证据证明与其相同岗位人员工资与其有差别,故对XX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假日未休息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XX应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对加班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加班费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二、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市南票区运输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