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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系陕HF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系陕HF5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号。负责人柯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永安路一组,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狄传珍,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他驾驶陕HF19**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安县永乐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元大酒店背后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HF54**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当场受伤。他当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即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救治,当晚又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他的伤势经诊断为:“右腘动脉损伤,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于7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右腘动脉探查神经血管修复,膝关节脱位外固定加固定、小腿切开减压VSD覆盖,额面部清创缝合术”。7月21日转回镇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118880.7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他的伤势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白某某所驾驶的陕HF5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6464.6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核减后)、误工费12600.00元、护理费4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0元、交通费24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73元、伤残赔偿金15864.00元、鉴定费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复印费14.70元,共计138790.06元。原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西安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陕西中德中西医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5张,西安仲德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花去救护车费140.00元,医疗费533.50元的事实。第三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53天的事实。第四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2张,西京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刘灵潇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040.78元的事实。第五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镇安县渔洞峡小王汽车服务部票据16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0元以及为鉴定支付交通费1500.00元的事实。第六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14.70元的事实。第七组、镇安县茅坪回族镇五星村村委会证明,刘祚汉、王先珍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以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第八份、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证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HF5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白某某辩称,1、他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服,原告骑车速度过快,刹车不好,撞上了他的三轮车后轮毂,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他在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向其支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已经尽到了一定的义务。3、他的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在外就医的花费过高,有些药物治疗没有用于交通事故的治疗。被告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第二份、被告白某某所驾驶的陕HF54**正三轮摩托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白某某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合理合法原则替代赔偿。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HF5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镇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承担。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部分项目要求过高,人保镇安支公司只承担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的1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应证据依法核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责任划分不合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认定,被告白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应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白某某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复核或提起诉讼,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白某某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七、八组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是否用于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采取的治疗措施以及用药详细情况,其并不存在扩大治疗与治疗不相关疾病的事实,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刘灵潇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刘灵潇系原告直系亲属,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2014年10月24日所购药物是用于交通事故的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被告白某某的异议成立,对原告2014年10月24日的160.00元门诊费用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势恢复情况以及原告居住地区交通确实不便的事实,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都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二被告异议成立,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原告刘某某驾驶陕HF19**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安县永乐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元大酒店背后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HF5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即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救治,当晚又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腘动脉损伤,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于2014年7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右腘动脉探查神经血管修复,膝关节脱位外固定加固定、小腿切开减压VSD覆盖,额面部清创缝合术”。2014年7月21日转回镇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118870.7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7月28日作出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祚汉,1943年7月12日生,系退休教师,母亲王先珍1944年10月4日生,在家务农,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白某某所驾驶的陕HF5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9日0时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限额为1220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6464.63元(按照责任划分核减后)、误工费12600.00元、护理费4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0元、交通费24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73元、伤残赔偿金15864.00元、鉴定费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复印费14.70元,共计138790.0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陕HF5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白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HF5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18870.7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客观真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结合实际酌定10080.00元(126天×80元∕天);3、根据病历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53天,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3180.00元(53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53天×3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00元较为合适;6、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伤残赔偿金为15864.00元(7932元×20年×10%),原告计算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原告父亲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母亲在家务农,被扶养人应为母亲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087.8(7252.00元×20年×10%÷6),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6951.80元。7、鉴定费820.00元,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次事故不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亦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原告所受损害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9、原告主张复印费14.70元,此项费用不属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4492.58元,应由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080.00元、护理费31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3211.80元。原告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088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鉴定费820.00元,合计111280.78元。依据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白某某承担70%即77896.55元;其余损失33384.23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被告白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待履行时再另行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3211.80元;二、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7896.5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00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诗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