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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张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张某甲、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乙于2013年5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张某甲、张某乙的婚生儿子张某丁由张某乙携带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张某甲每周六或周日享有探视儿子张某丁一次的权利,时间为8:00至20:00。四、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对一审受理费的处理;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乙、张某甲的婚生儿子张某丁由张某乙携带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张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做出(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1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离婚后,张某丁一直由张某乙携带抚养。张某乙曾以婚生小孩张某丁的名义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做出(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张某甲向张某丁一次性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二、驳回张讯的其他诉讼请求。”在(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23号、(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中,均显示张某丁在出生后一直由张某乙携带抚养。(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张某乙主张张某甲有三级智力残疾。经查一审开庭笔录,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作为法定代理人与张某甲一起出庭应诉,张某丙在庭审中表示张某甲出生时是难产,精神受到刺激,有三级智力残疾,领有残疾证,监护人是父亲。”原判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已确定张某丁归张某乙抚养,法院予以确认。张某甲现主张变更婚生儿子张某丁由其抚养,但双方之前因离婚、抚养费纠纷产生的相关案件均显示张某丁从出生起一直由张某乙携带抚养,在离婚后小孩也是一直由张某乙抚养,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会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张某甲的精神状况,其父亲张某丙在案件庭审中当庭承认张某甲存在智力缺陷,现在张某丙虽主张张某甲的精神健康,但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某甲精神状况做出的鉴定结论,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从张某甲本人的精神状况来说,张某甲也不利于抚养小孩。同时,张某甲主张张某乙精神、人格不正常,但其提供的证据(即张某甲称是张某乙所画的画)张某乙认为不是事实,张某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乙存在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况。张某甲主张张某乙的经济条件不足以抚养小孩,但其提供的关于抚养费纠纷的相应民事判决是发生于2013年,至今已一年多,张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近期张某乙的经济状况,故张某甲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乙现在没有能力将小孩带在身边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张某甲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存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综上所述,张某甲主张变更张某丁抚养权的理由依据不充分,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张某乙支付相应抚养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判,改判由张某甲携带抚养张某丁,张某乙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一、张某甲没有三级智力残疾。张某甲取得了计算机办公软件职业资格证书,说明其不可能有智力残疾。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曾经在案件庭审中表示张某甲有三级智力残疾,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表述而且与事实不符。在前一件案件庭审时,法官问张某乙有没有张某甲三级智力残疾的证据,张某乙回答没有证据。而且,有宋雪文教授的最具权威的医学鉴定为佐证。二、原判虽然没有提到智力残疾,但是却无中生有地杀出一个“精神状态”问题,然后得出张某甲不利于抚养小孩的结论,说出了张某乙想说而不能说的话。1.“智力残疾”是可以量化的,是可以测试的,取得了计算机职业资格证书就不再是智力残疾了。“精神状态”是无法量化的,可以随心所欲地坑人。宋雪文教授是著名教授,原判不承认宋雪文教授的医学鉴定,应该在法庭上提出来,对该医学鉴定进行质证,而不应该采用突然袭击的方式武断地、无中生有地下这种结论。2.原判称:“原告主张被告的经济条件不足以抚养小孩”,但是张某甲从来没有说过“被告的经济条件不足以抚养小孩”,这是无中生有。原判还说:“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近期被告的经济状况”,这更非事实。三、张某乙骗张某甲到湖南去定亲,是一种欺诈行为。孩子是张某乙欺诈所得,欺诈所得就不能带走。四、张某乙的心理是扭曲的,人格是有障碍的,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张某乙对未来丈夫的描绘是“傻瓜、笨蛋、白痴”;把未来的丈夫打到痛哭流涕,作为一种享受;其自白是“我只是被(金钱)埋没肉体而已!”扭曲的心理跃然纸上。还有一系列的其他证据证明张某乙的心理是扭曲的,人格是有障碍的。孩子取名不征求张某甲的意见,取了名也不告诉张某甲。孩子已经3岁多了,张某甲作为亲生父亲还没有见过孩子的面!用警方对张某乙母亲的话就是“绑架人家的孩子”,把孩子作为敲诈勒索的工具。五、张某甲取得计算机办公软件应用职业资格证书,是电脑销售员,有稳定的收入。孩子的祖父是大学教授,祖母是工程师。暨大有一套房子,小洲有一套别墅,经济状况良好,又是教育世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013年11月8日天河法院的一审判决(张某乙起诉的离婚案)认定:“原告(张某乙)的收入也有限,无法满足小孩的实际需要。”。2014年3月26日,张某乙答辩称:“男方家产上千万。”为了孩子的利益,请求变更抚养权,由张某乙抚养变更为由张某甲抚养。被上诉人张某乙没有作答辩。原判查明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丁的抚养权问题,首先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中,已确定由张某乙携带抚养张某丁,而且终审判决宣判时间是在2014年4月16日,距今刚超过一年多,时间较短。其次,张某丁于××××年××月××日出生,年纪幼小,宜由母亲携带抚养。事实上,张某丁在出生后一直由张某乙携带抚养,并能得到母亲的良好的、悉心的照料。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无论是从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还是从张某丁的年纪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稳定性考虑,其都应继续由张某乙携带抚养。张某甲上诉要求变更张某丁的抚养关系,但是其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诸项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认为,张某乙的心理是扭曲的,人格是有障碍的,但是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穗珠黄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