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姜清诉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77号原告姜清。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局长。原告姜清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姜清于2015年5月19日以本案所涉治安行政处罚在起诉时正在长沙市公安局复议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姜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清承担。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