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某某、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4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4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古某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时代广场旁“哥邦”服装店将两件女式呢子大衣盗走;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同路508号安踏体育专卖店将一条运动裤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从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处将安踏牌运动裤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账目明细记录、衣物吊牌复印件、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安踏体育专卖店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江某某、古某某退赔“哥邦”服装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