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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登丰、唐有财与翁利丽、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郑登丰,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唐有财,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家玲,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利丽,女,1978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政,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县马圈子乡马圈子村。法定代理人翁利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登丰、唐有财诉被告翁利丽、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登丰、唐有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玲,被告翁利丽及委托代理人陈政、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翁利丽找到二原告到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口头约定每人每月劳务费2100元。2014年4-5月份劳务费及车费未支付。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翁利丽拒绝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二原告劳务费3207元。被告翁利丽辩称,我系公司法人,该笔欠款是公司所欠,并非个人所欠,应由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所欠数额属实。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翁利丽找到二原告到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口头约定每人每月2100元,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郑登丰1,637元,欠原告唐有财1,570元,共计人民币3207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320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取得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其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翁利丽个人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翁利丽给付工资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认拖欠二原告的工资3207元,并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利丽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欠二原告3207元的欠条,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积极主动支付二原告的工资款,这种拖欠不给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二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郑登丰、唐有财工资款3207元(其中原告郑登丰1,637元;原告唐有财1,5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预交),由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秀娟代理审判员 : 郭 丰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