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陈某,个体户。被告:滕某甲,无业。原告陈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滕某乙。之后被告的不良性行日渐显露,具体表现为:1、好逸恶劳。被告原是公交车司机,高兴时就去上班,不高兴时就不去,且经常到外面吃喝,精神颓废,现无业,整天无所事事;2、不配合购房。按家境条件,原、被告原本可申购一套经济适用房,但因被告阻挠,导致未能购买;3、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经济收入不用于支付家庭开支,而是作为其吃喝玩乐的费用,且被告极少做家务,不关心儿子的生活、学习,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4、施行家庭暴力。原告开店经营小生意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不但不支持,还经常借酒疯或找其他借口进行干扰和捣乱,阻止顾客进店购物,更甚者曾到店里砸坏经营用的电脑,殴打原告至伤。2009年XX月X日,原、被告因小事争吵,原告遭被告毒打并撕破衣服,而后还被赶出房间。原告忍无可忍,搬到小店居住,至今已有四年多不与被告同床共枕。2014年XX月XX日晚10时,被告又借酒疯到原告小店闹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脸软组织严重损伤,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还到社区向有关领导进行了申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可分割,也无共同债务分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虽然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但是被告坚持要求携带抚养儿子,所以我愿意把抚养权给被告,并且愿意负担儿子一半的抚养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滕某乙由被告滕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陈某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婚生子滕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3.户口簿;4.受案回执;5.超声检查报告单;6.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7.相片;8、证人黄某、覃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笔录1份;2.本院电话询问滕某乙的书面记录1份。本案的调查重点: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子滕某乙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三、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分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经熟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滕某乙。婚后初期,原告随被告在被告的父母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自婚生子滕某乙两周岁左右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06年被告从事公交车司机后,经常傍晚甚至晚上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照顾家庭及妻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XX年X日,被告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即离开被告,独自到南宁市邕宁区XX南路XX号店铺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在上述店铺经营文具店,被告偶尔在喝了酒后到店门前责骂原告、阻止顾客进店购物等。2014年XX月XX日晚,被告酒后到上述店铺,持铁棍打中原告左边太阳穴,致原告左眼睑软组织损伤。事发后,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超过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婚生子滕某乙现在职业学校就读,周末或假期偶尔回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看望父母、领取生活费。滕某乙到外地就读之前主要由原告携带照顾,抚养费主要由原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滕某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其抚养权归属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1.鉴于被告坚持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子滕某乙,原告同意离婚后滕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并且愿意负担儿子一半的抚养义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后,在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随即确立恋爱关系,之后结婚生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之后双方未能通过有效沟通化解矛盾。2006年被告从事公交车司机后,经常傍晚甚至晚上才回家,疏于照顾家庭及妻儿,导致原、被告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XX年X日,被告酒后打骂原告,致使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外居住、生活并经营文具店,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了两年。分居期间,被告非但没有积极挽回夫妻感情的表现,反而在喝了酒后偶尔到原告经营的文具店门前责骂原告、阻止顾客进店购物等。2014年XX月XX日晚,被告酒后持铁棍打中原告左边太阳穴,致原告左眼睑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和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滕某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的婚生子滕某乙将于2015年8月底年满18周岁,现在崇左市就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滕某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其抚养权归属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鉴于被告坚持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子滕某乙,原告同意离婚后滕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滕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婚生子滕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滕某乙的成长和教育并无不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滕某乙由被告滕某甲携带抚养,由原告陈某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滕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滕某甲各负担一半,直至滕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在不影响滕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有权探望滕某乙,被告滕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金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