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健与李树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李树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兵,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健与被告李树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易怒、暴躁,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多次受到家庭暴力并经朋友、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调处。2011年春天,原告再次被被告打伤,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现居住的兴泰里106楼3门1603室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系因结婚从外省迁至唐山,无其他住处且无生活来源,离婚后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比被告更需要该房产,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一半房款(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06楼3门16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房款;三、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第一,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经过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生活融洽。第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被告考虑二婚家庭实属不易,对于原告一再忍让,并没有动手打人。原、被告始终共同居住,未曾分居。二、原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韩城及路南区均有房产,原告及其女儿在新华贸经营一家服装店。因此原告称其没有住所和生活来源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下岗工人,只有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06楼3门1603室一套房产。被告代女儿保管的拆迁款项也被原告私自转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证明二人合法有效婚姻状态;证据二、原告户口卡复印件,证明确定法院管辖;证据三、被告户口卡复印件,证明确定法院管辖;证据四、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路南区兴泰里106楼3单元1603室房产为李树林、王健共同所有;证据五、拆迁补偿款支出明细,证明拆迁补偿款为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支出;证据六、收据6张,证明补交兴泰里106楼3单元1603室差价款417627元,水、电储金500元、物业费、垃圾清运费523.3元、公共维修基金2013元、装机费用312元;证据七、发票3张,证明购买面包车花费27600元,强制险1100元,商业险961.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但应包括原告之女的户口;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房产来源是被告女儿回赠给原被告的房产;对证据五,因是原告自己书写,我方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证据七差价款、维修基金是被告女儿花费的,购买面包车及保险的费用都是用土地补偿款购买的,与拆迁补偿款无关。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证明原告将属于被告及其女儿的拆迁补偿款私自支取,并存到原告自己名下,该款项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女儿的补偿款;证据二、48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放弃对兴泰里115-2-701的居住权,继续保留兴泰里106-3-1603的居住权,原岳各庄房产有77.7%份额属于被告之女所有,原告仅有11.15%的房产份额;证据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在2010年岳各庄拆迁平改时原被告和被告之女共同和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被告因拆迁获得各项补偿款89695元;证据四、住宅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平改置换的106-3-1603住宅付层次差价款41762.7元,该款项由被告之女缴纳;证据五、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平改置换房产在被告名下,属被告祖传房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款支取是原被告共同处理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拆迁人是原被告及被告之女三人,补偿款是三人所有;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安置补偿主体是原被告,层次差价款是原被告交付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06楼3门1603室房产经我院(2013)南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并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原、被告对房产进行了共有的法律处分,也证明了双方感情的稳定。夫妻间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原、被告均为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以解决问题。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健与被告李树林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