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龙行初字第14号原告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山下。法定代表人孙彩燕。委托代理人金贵、项爱雪(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委托代理人王维、陈益强(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孝勇。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委托代理人王鹏善(特别授权)。原告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陈益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杨孝勇的申请,经调查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4]31号工伤认定,认定杨孝勇系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27日10时10分许,原告派杨孝勇出去购买油漆。杨孝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油漆途中,行经天中路1528号路段时,与由陈章文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孝勇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杨孝勇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以及接受治疗的经过。5、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甲、蒲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杨孝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7、温龙人社工认[201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更正通知,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8、《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杨孝勇并非原告职工,原告将蝶阀、闸阀油漆事宜交给第三人进行加工。第三人自行购买油漆,自行雇佣工人从事油漆加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7日原告没有派第三人购买油漆,油漆是第三人自行提供的,油漆提供单位根据第三人的要求送货上门,并与第三人自行结算,原告没有派第三人购买油漆的必要,故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4]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杨孝勇的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温龙人社工认[201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温龙政行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5、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没有叫第三人出去购买油漆。6、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3年5月3日和5月31日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以证明亿能公司支付第三人油漆加工款。8、录音光盘,以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为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违背事实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9、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公司出具证明系用于处理第三人交通事故。10、领款凭证十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按照口径结算工资。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6月27日10时10分许,原告派杨孝勇出去购买油漆。杨孝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油漆途中,行经天中路1528号路段时,与由陈章文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孝勇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杨孝勇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4]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孝勇属工伤。被告认为,根据第三人杨孝勇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朱某甲、蒲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以及第三人在外出购买油漆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杨孝勇未作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据4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经过,证据6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证据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送达情况,故对上述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中证人朱某甲、蒲某的调查笔录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被告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进行核实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指正;证据5中原告出具的《公司证明》结合原告证据中证人陈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证明确系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该《公司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系证人朱某乙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写明证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要求,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上的规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视听资料中未表明对话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原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结合证据10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原告处从事阀门油漆加工,每月按照阀门口径结算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杨孝勇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4]31号工伤认定,认定杨孝勇系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27日10时10分许,原告派杨孝勇出去购买油漆。杨孝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油漆途中,行经天中路1528号路段时,与由陈章文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孝勇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杨孝勇受伤属工伤。原告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维持温龙人社工认[2014]31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公司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十份第三人领取工资的领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工资的计算方式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以及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第三人代理人提交的证人调查笔录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调查核实,对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瑕疵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豪光钢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4]3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豪光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虞溶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