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永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权,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根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孝生,内蒙古恒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权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祥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英武、人民陪审员高来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权及其辩护人刘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权谎称自己在呼伦贝尔市国家安全局工作,有能力为根河市满归镇居民杨某某的女儿卢某某办理工作,于2014年5月25日至11月12日期间,多次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实施了如下诈骗行为:2014年5月25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4万元人民币,卢某某在当天下午2时40分许,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5月29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1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6月10日,孙永权想起卢某某以前在社区工作过两年,便以给卢某某续接工龄的名义向杨某某要1万元人民币,杨某某于次日13时许,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6月21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需要人情费的名义向杨某某要1.4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7月11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1.8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7月13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4千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7月20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1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7月24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6千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8月1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5千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9月15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1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10月3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2千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10月7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3千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10月11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向杨某某要5千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内;2014年11月12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续接工龄的名义向杨某某要1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将该款汇到孙永权卡号为6221881900xxxxx217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2014年5月25日至11月12日期间,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在卢某某处取过三次现金,三笔现金均是杨某某给卢某某,再由卢某某交给孙永权,合计1.5万元。孙永权从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6.2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和日常消费,购买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为女友购买项链一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永权以谎称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孙永权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孙永权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永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解。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为证人杨某某证实的14.3万元;二、孙永权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孙永权表示谅解,在量刑时应减少刑期;三、孙永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四、孙永权没有前科;五、孙永权自述患有严重疾病。综合以上原因,建议对孙永权处以缓刑。公诉人针对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答辩如下:经庭审质证,证人杨某某承认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正确的,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金额为16.2万元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永权,自2014年3月份开始对家人及朋友谎称自己在呼伦贝尔市国家安全局工作。根河市满归镇居民杨某某与孙永权的父母是多年的邻居。杨某某的女儿卢某某参加海拉尔地区教师招录考试,笔试通过了,面试未能通过。杨某某因听说孙永权在海拉尔“工作”,便向其询问办理卢某某工作的事宜,孙永权自称能为卢某某安排工作,但需要花钱办事。2014年5月25日至11月12日期间,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多次向杨某某索要钱款,实施了如下诈骗行为:孙永权通过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的农村信用社卡,收到诈骗款的事实:2014年5月25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4万元,卢某某在当天下午2时40分许,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5月29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1万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6月10日,孙永权想起卢某某以前在社区工作过两年,便以给卢某某续接工龄的名义向杨某某索要1万元,杨某某于次日13时许,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6月21日,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需要人情费的名义向杨某某索要1.4万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7月11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1.8万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7月13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4千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7月20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1万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7月24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6千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8月1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5千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9月15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1万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10月3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2千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10月7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3千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10月11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5千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孙永权通过卡号为6221881900xxxxx217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诈骗款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孙永权向杨某某索要1万元,杨某某将款汇到孙永权的卡内。2014年5月25日至11月12日期间,孙永权以给卢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在卢某某处取过三次现金,三笔现金均是杨某某给卢某某,再由卢某某交给孙永权,合计1.5万元。孙永权从杨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16.2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和日常消费,购买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为女友购买项链一条。案发后,呼伦贝尔市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扣押了孙永权持有的如下财物:现金1595.5元,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孙永权自行印制的名片2盒,桑塔纳轿车1辆,黄色金属项链1条,黑色笔记本1本。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孙永权的父母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代替孙永权赔偿杨某某14.3万元,杨某某对孙永权表示谅解。庭审时,杨某某应辩护人请求,作为辩方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表示放弃赔偿协议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差额部分的所有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永权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永权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孙永权的供述,证明其向家人及朋友谎称在呼伦贝尔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以能为卢某某办理工作为名,多次骗取杨某某钱款,涉案数额为16.2万元的事实。另证明,其所骗款项,除接收汇款外,卢某某还给过其三次现金。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为给女儿办理工作,被孙永权诈骗,涉案数额为16.2万元的事实。另证明,其让女儿卢某某给过孙永权三次现金,分别是一次4千元,一次6千元,还有一次5千元的事实。其作为辩方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庭证明其和孙某某的赔偿协议书数额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官从轻判处孙永权。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是事实,对赔偿协议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差额部分,其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权,不主张权利。4、卡号为6229760021xxxxx0157信用社银行卡及该卡交易明细账,经核实确认,证明孙永权诈骗款中的13笔,合计13.7万元,杨某某是通过该卡汇给孙永权的事实。另证明该卡2014年6月6日至10月25日期间,其他6.92万元汇款是孙某某向杨某某借款的事实。5、卡号为6221881900xxxxx217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该卡交易明细单,经核实确认,证明孙永权诈骗款中的1万元是通过该卡汇给孙永权的事实。6、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3日、7月13日及10月11日,分别给孙永权现金4千元、6千元、5千元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呼伦贝尔市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扣押孙永权持有的物品:现金1595.5元,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孙永权自行印制的名片2盒,桑塔纳轿车1辆,黄色金属项链1条,黑色笔记本1本。8、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去呼伦贝尔市国家安全局问过,门卫回答说没有孙永权这个人。其听孙永权说过,卢某某的母亲找孙永权帮卢某某找工作的事情。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给卢某某办工作的事情是孙永权和杨某某联系的,孙永权要多少钱不清楚。10、赔偿协议,证明孙某某、汪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4.3万元。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因被告人孙永权的父母积极赔偿其损失,且与被告人父母是老邻居,对孙永权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孙永权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急于安排子女就业的心理,谎称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子女办理工作,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永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父母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永权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永权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永权无前科,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孙永权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永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在本案侦查阶段,经被告人孙永权核对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及其供述所接收现金数额,确定其诈骗数额为16.2万元。经被害人杨某某核对汇款数额及其陈述由卢某某直接交给孙永权现金数额,结合卢某某的陈述,确定的诈骗数额亦为16.2万元。因此,对于控方关于本案犯罪数额为16.2万元的指控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辩方证人杨某某又是本案的被害人,其与被告人孙永权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属杨某某本人自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数额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所以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诈骗数额应为证人杨某某证实的14.3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当庭对赔偿数额与控方指控数额的差额部分,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权,不主张权利,此意见可免除孙永权对前述差额部分的退赔责任,不能免除孙永权对该部分诈骗数额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可对该部分诈骗数额在量刑时相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永权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谎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多次实施诈骗,且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其自述患有严重疾病,也不属适用缓刑的法定理由,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永权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孙永权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扣押的财物,可返还被告人孙永权。对于被告人孙永权自行印制的名片,予以没收并销毁。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永权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永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孙永权自行印制的名片二盒,予以没收并销毁。三、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五百玖拾五元五角,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桑塔纳轿车一辆,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黑色笔记本一本返还被告人孙永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祥莉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高来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