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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学、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耿某辩称,婚姻形成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婚姻相关事实。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出具,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备有效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诉求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不予支持,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切实履行夫妻义务,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征审 判 员  贾海雄人民陪审员  张天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