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邬治华与沙红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治华,沙红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治华,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红威(曾用名沙宏威),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挖掘机司机,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治华因与被上诉人沙红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邬治华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邬治华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邬治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