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于住所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居民任XX(因本案已被判刑)闻听居民被害人李XX给任的朋友李X的丈夫祖X打电话,说李X与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任XX便伙同陈X(已判刑)、被告人王X携带一把砍刀、一把镰刀来到XX歌厅找到在此娱乐的李XX,进入包房后陈X先与李XX发生撕扯,任XX遂踹李XX一脚并用刀砍李XX左手一刀及背部一刀,陈X上前打李XX脸部两下,任XX用啤酒瓶击打李XX头部一下,后被告人王X与任XX、陈X三人对被害人李XX拳打脚踢,造成李XX左腕切割伤、尺骨远端开放性不全骨折,左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头皮挫裂伤,背部皮肤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左腕部及头部损伤均构成轻伤。经侦查,被告人王X于2015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李XX陈述笔录;证人李X、吴XX、卢XX、任XX、陈X等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劣迹证明、住院病案、谅解书;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X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本次犯罪中未持械,犯罪情节较轻,又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喜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