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陆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逃逸后被陆某等人抓获。经鉴定,廖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0毫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合德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第二中学门口,驶入非机动车道在该校东侧岔路口右转弯时,与陆某所驾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后逃逸。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0毫克。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廖某逃离现场,当晚被陆某等人抓获,在公安机关对其抽血进行调查时否认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并指使施某到公安机关为其顶罪,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①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②人口信息表,证实廖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③事故现场血液乙醇采血记录单,记录提取廖某血液过程;④射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廖某归案情况;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陆某车辆修理费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陆某证言,证实自己开车沿解放路向东行驶,右拐从二中东侧路向南行驶时,被另一辆车刮到了,开车的男的加速离开,我和我朋友刘某在农林局附近将这个男的抓到了,交警把这个男子带到医院抽血,到医院后知道叫廖某。②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廖某开车和陆某的车刮了一下,找我顶替的。③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廖某一起喝酒的。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当晚,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轿车刮到陆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因害怕逃离现场,并叫施某顶罪,后被陆某抓住,被交警带到医院抽血。又于8月13日号主动到公安局,交代了自己开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①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廖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0毫克;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苏J×××××号、苏J×××××号车辆技术状况均正常。5.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廖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先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煌审 判 员 唐 前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