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世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韩世海,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责人许洪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世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孙骁禹驾驶我所有的辽HXXX**(登记在王慧军名下)号轿车行驶至大石桥市新南外环路钢都新民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骁禹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S137号认定孙骁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我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我经济损失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用135039元、鉴定费3376元、施救费1250元,合计1396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2734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车辆购买日期为2007年,本次评估定损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孙骁禹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在王慧军名下的辽HXXX**号轿车行驶至大石桥市新南外环路钢都新民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骁禹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S137号认定书认定孙骁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125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损失经营口财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5039元,评估费3376元。另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处有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273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车辆转移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辽H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司机孙骁禹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施救费1250元、车辆维修费用135039元、评估费3376元,共计139665元,该损失系合理经济损失,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车辆损失费用评估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世海保险金人民币139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诗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