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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苏甫·吾斯曼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玉某至本市南湖区中山路新华书店门口,趁被害人朱某不备,采用掏摸手段,从其外衣口袋内窃得手机1部,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玉某退赔被害人朱爱群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