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宝仓与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奥林匹克花园悉尼居4-1-402.法定代表人周江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宝仓。上诉人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遵化市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遵化市为本合同履行地,原告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应依据口头合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树苗款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为合同履行地,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赵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