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75号原告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光,职务,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亲贤苑*#******号。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原告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诚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诚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8日陆续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铵。合同对价款、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发货657.16吨,总金额为673682.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3862.4元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的支付,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3862.4元及违约金52158.72元,共计22602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泽公司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文诚公司称,原、被告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铵。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发货657.16吨,总金额为673682.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3862.4元尚未偿还。针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公示信息。2.发货明细对账单。3.五份合同及收获过磅单。4.被告付款凭证。5.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以上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仅有复印件。被告金泽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文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郝树勇代理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