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与张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张启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住所地江油市八一乡场镇。负责人:雷杰,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强,该分社职员。被告:张启元,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八一信用社诉被告张启元、许安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许安碧患病去世,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许安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启元在外务工、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2015年5月19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八一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2011年11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借款人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启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元与许安碧系夫妻关系,许安碧现已去世。2010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1月18日到期,月利率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被告张启元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油市八一乡东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计息,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启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7.5‰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启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彦文审 判 员 邹艾岑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