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与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宁虹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辉铨,琼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冯家川,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艺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家川,该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磊,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上诉人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琼海市国土局)因被上诉人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诉其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主楼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辉铨,上诉人琼海市政府与上诉人琼海市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家川,被上诉人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8月23日,华星公司就琼海市政府已向其颁发的海国用(97)字第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666号证)项下的133492平方米土地,向琼海市国土局提出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申请。琼海市政府于1998年8月25日就其中的73335.5平方米土地予以分宗登记并向华星公司颁发海国用(98)字第8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869号证)后,一直未就余下的60156.5平方米(约90.325亩)土地向华星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2月,琼海市政府在琼海市阳江镇就琼海市阳江镇、文市镇、会山镇、龙江镇的经济工作召开座谈会。此次会议对上述4个乡镇的经济工作形成了会议纪要,并授权琼海市国土局协助琼海市各乡镇做好乡镇500亩工业小区的规划。1995年5月和1997年10月,琼海市计划局和琼海市城市规划局分别对嘉积办事处(现已更名为琼海市嘉积镇人民政府)作出海计字(1995)127号《关于嘉积办事处工业区立项的批复》和海规字(1997)53号《关于嘉积办事处工业区规划选址的批复》,同意嘉积办事处在琼海市嘉积城市总体规划城南工业区的南边扛猪坡兴办嘉积办事处工业区。1997年10月15日,嘉积办事处与华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嘉积办事处将其工业区范围内的200.238亩土地以240.2856万元(含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不含坟墓搬迁、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和土地平整费)出让给华星公司;嘉积办事处同意出具有关文件、图纸和资料,由琼海市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华星公司须在开发使用土地前付清上述土地出让价款。同日,华星公司就上述200.238亩土地申请登记发证。同日,琼海市国土局对该200.238亩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审核认为“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来源有合法依据,四至界线清楚,无纠纷,可准予登记发证”。同日,琼海市政府根据琼海市国土局的审核意见,作出“同意登记发证”的审批意见,并向华星公司颁发666号证。此后,华星公司即在该200.238亩土地上经营红砖生产,并自1997年10月20日起按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和价款的给付期限,陆续向嘉积办事处开办的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72万元(含华星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前为支持嘉积办事处兴办工业区而向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事先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6万元)。同时,华星公司还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嘉积镇南中村委会及相关农户支付青苗补偿款68.0829万元、迁坟费0.2万元。此外,华星公司还于1998年1月15日和3月13日向琼海市加积建琼红砖厂支付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款180万元,于1998年10月22日和11月26日向琼海市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22万元。2008年6月24日,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华星公司还向琼海市嘉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积镇政府)支付青苗补偿款8万元。1998年8月23日,因拓展业务需要,华星公司书面申请琼海市国土局将666号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分成90.325亩、110.113亩进行登记发证。琼海市国土局于次日受理华星公司关于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申请后,分别对拟分宗登记发证的2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并就110.113亩土地作出同意分宗登记的审核意见,同时还就该2宗土地分别制作了海国用(98)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海国用(98)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868号证)(登记土地面积为90.325亩)和869号证(登记土地面积为110.113亩)。1998年8月25日,琼海市政府根据琼海市国土局对110.113亩土地作出的同意分宗登记的审核意见,就该110.113亩土地向华星公司颁发了869号证,同时在666号证上注明“已变更”并予以收回。2014年5月12日,华星公司向琼海市国土局递交《关于土地分宗办证的报告》,请求琼海市国土局将其对涉案的90.325亩土地已制作好的868号证颁发给华星公司。同年6月19日,琼海市国土局书面函告华星公司,要求其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持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华星公司按照琼海市国土局的要求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后,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至今仍未就涉案90.325亩土地为其办理土地分宗登记。华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华星公司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城南工业区范围内的90.325亩土地予以颁发868号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对涉案90.325亩土地不予分宗登记发证的主要理由是,华星公司未就涉案90.325亩土地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对涉案90.325亩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关于华星公司对涉案90.325亩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经审查,嘉积办事处已于1997年10月15日将包含涉案90.325亩土地在内的200.238亩土地出让给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受让土地后,已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琼海市国土局亦根据其申请对华星公司受让的土地履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且琼海市政府根据琼海市国土局的地籍调查结果和权属审核意见,为华星公司办理了包含涉案90.325亩土地在内的200.238亩土地的土地登记,并向华星公司颁发了666号证。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华星公司对包含涉案90.325亩土地在内的200.238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虽然琼海市国土局在华星公司申请对666号证项下的200.238亩土地进行分宗登记并就其中的110.113亩土地给华星公司颁发869号证后,收回了666号证,但该收回土地证的行为并不导致华星公司对涉案90.325亩土地丧失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后果。666号证被琼海市国土局收回,华星公司仍然对琼海市国土局未准予分宗登记的90.325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认为华星公司对涉案90.325亩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星公司有否按照其与嘉积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就涉案90.325亩土地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问题。经审查,嘉积办事处是将涉案90.325亩土地与110.113亩土地作为同一宗土地并以240.2856万元一并出让给华星公司。在诉讼中,华星公司为证明其从嘉积办事处受让200.238亩土地时已缴纳包含涉案90.325亩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价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经审查,华星公司提供的绝大部分付款凭证都有原件核对,在缴纳土地补偿款(土地出让金)的凭证上,嘉积办事处开办的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收款人加盖公章收取了土地出让金172万元,在支付青苗补偿款的凭证上,嘉积镇南中村委会及相关农户均签章领取了青苗补偿款68.0829万元。经核对,华星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与其和嘉积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240.2856万元基本吻合。此外,华星公司向地面建筑物产权人支付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款180万元的条据,以及向琼海市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22万元的纳税票据,均有原件可以证实。且经审查,华星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从嘉积办事处受让的土地,除此200.238亩土地外,并无其他土地。故华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具有排他性,且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这些付款凭证的关联性,因此这些付款凭证可以充分证明华星公司受让包含涉案90.325亩土地在内的200.238亩土地时已付清了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根据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收款人加盖公章的收据认定华星公司已经支付110.113亩土地的出让金,而否定该公司已缴纳涉案90.325亩土地的出让金,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星公司有权就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200.238亩土地申请分宗登记发证,其申请土地分宗登记发证,既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有关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既然已于1998年8月25日就666号证项下200.238亩土地中的110.113亩土地同意分宗登记,并向华星公司颁发了869号证,那么亦应依法就同一土地证项下余下的90.325亩土地进行分宗登记发证。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以华星公司未缴纳涉案90.325亩土地出让金为由不予办理涉案土地的分宗登记,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华星公司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666号证项下尚未分宗登记的90.325亩土地向华星公司履行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负担。琼海市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已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华星公司提供的其与嘉积办事处于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嘉积办事处将200.238亩土地划转给华星公司,双方商定每亩12000元,总额为2402856元(包括征地款、青苗补偿款,不包坟墓搬迁、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和土地平整费),并约定华星公司在开发使用200.238亩土地之前,必须付清以上地价款,从划转土地(即办妥手续)之日起两年时间内,如不开发,则由市土管局按规定无偿收回,交嘉积办事处使用。事实上华星公司提交的缴款凭证中表明,直至1998年6月26日,华星公司已缴交200万元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但其中68万元款项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而后其于2008年补缴的48万元青苗补偿款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1997年10月5日,嘉积办事处为了促进乡镇工业发展,请示市政府先办理嘉积办事处工业小区200亩土地使用证,时任市政府副市长王国彬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批示:“同意,请土管局何局长办理”。何廉健局长于1997年10月15日对办理200亩土地使用证作出如下审核意见:“征用出让,但尚未办理上报审批手续,经王国彬副市长同意,先给予办证,后补上报手续,有关收费按规定执行的意见。”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5日先办理了200.238亩的土地登记,土地证号为6**号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华星公司直至1998年6月26日都未全部付清地价款。1998年8月,上诉人办理666号证项下200.238亩土地的分宗登记时,依据华星公司实际缴交地价款的数额(即132万元,按每亩12000元的标准),同时依据嘉积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土地建设服装商场和服装辅助材料加工车间项目的批复》,即110亩土地出让地价总额为55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32万元,上诉人作出先办理110亩土地分宗登记意见,土地证号为8**号证,同时收回666号证。另外,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从划转土地(即办妥手续)之日起两年内,如华星公司不开发,则由市土管局按规定无偿收回。华星公司直至1999年10月15日也未足额补缴完土地价款,且未开发划转余下的90亩土地。根据上述情况,上诉人注销了666号证。该证注销作废后,说明该证项下余下的90亩土地华星公司不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将没有土地权属来源及权属存在争议的土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土地分宗登记发证的职责,适用法律不准确。华星公司以已经注销作废的666号证项下土地作为涉案土地分宗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申请将涉案90亩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规定,华星公司应提供证明涉案土地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华星公司主张的涉案90亩土地缺乏权属来源,属于土地权属来源无依据,对其申请应不予受理。华星公司缴交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与涉案土地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事实上现在涉案90亩土地还有村民正在耕作,地上种有槟榔等经济作物,村民认为涉案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上诉人对没有土地权属来源及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涉案土地不履行办理分宗登记的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琼海市国土局的上诉意见与琼海市政府的上诉意见一致。华星公司答辩称:一、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华星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被上诉人,权属清晰。(一)上诉人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不给予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七条均是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而本案土地一直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有666号证及868号证的土地登记卡为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涉案的土地登记簿即为土地登记卡,应根据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颁发土地证。(二)土地登记不等于颁发土地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可见,上诉人将颁发土地证等同于土地登记,属于混淆概念,法律理解错误。(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内容制作土地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四)注销登记后,土地权利消灭。《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由于被上诉人申请的是分宗登记,上诉人虽收回了666号证,但并没有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注销土地登记。分宗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五种情形,也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注销登记情形。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收回“200.238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也没有作出任何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的决定,没有注销公告,没有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注销,事实上200.2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注明的土地使用者还是被上诉人。666号证注明“已变更”,证明没有收回土地,是分割变更登记,869号证是666号证分宗登记分割出来的。868号证的土地登记卡中关于用地来源标明“分宗登记”,也是666号证分宗登记分割出来的,登记的权利人还是被上诉人。(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判例,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即使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张进先法官在《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也有相关论述,这与本案原审判决理由是一致的。综上,被上诉人仍然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上诉人应依据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给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二、关于涉案土地出让金是否已经足额缴纳的问题。首先,截至1998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72万元,全部缴纳给嘉积镇政府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次,华星公司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事实为:涉案地块原属于南中村委会的土地,青苗补偿款通过嘉积镇政府、南中村委会支付给农户。在被上诉人举证的青苗补偿表及明细中,嘉积镇政府盖章确认:被上诉人通过嘉积镇政府支付青苗补偿款,由领款人农户签名按手印领取,合计400829元。1997年12月5日,南中村委会出具收据并盖章确认:收到被上诉人青苗补偿款28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80829元。综上,土地出让金172万元+青苗补偿款680829元=2400829元,与《协议书》约定的2402856元相符。此外,为了处理土地后续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在2008年再次支付了征地款8万元。最后,嘉积办事处向琼海市土地管理局出具《关于要求土地登记申请书》,确认“经市计划局(1995)127号文,市规划局(1997)53号文选址,我处工业小区已全部办妥土地征用手续,付清土地补偿款。现同意从中划出200.238亩给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羽绒制品分厂项目用地。”综上,被上诉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240.2856万元吻合。此外,被上诉人向地面建筑物产权人交付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款180万元的条据,以及向琼海市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22万元的纳税票据均有原件可以证实。并且,被上诉人于1997年l0月15日从嘉积办事处受让的土地,除此200.238亩土地外,并无其他土地。上述付款凭证具有排他性,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付款凭证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清了全部200.238亩土地的出让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关于涉案土地所在的嘉积工业区出让土地的政策问题。根据《琼海市政府95经济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海计字(1995)127号文及海规字(1997)53号文及市府(1992)759号文,琼海市政府授权琼海市国土局、各乡镇做好500亩工业小区规划,嘉积办事处工业区由嘉积办事处转让土地兴办项目,由市招商办或规划局指定专人带嘉积办事处办理征地手续及有关土地登记手续。(一)1995年2月,琼海市政府在琼海市阳江镇就阳江镇、文市镇、会山镇、龙江镇的经济工作召开座谈会。此次会议对上述4个乡镇的经济工作形成了会议纪要,并授权琼海市国土局协助琼海市各乡镇做好乡镇500亩工业小区的规划。(二)1995年5月23日,琼海市计划局作出海计字(1995)127号《关于加积办事处工业区立项的批复》,同意兴办嘉积工业区,并予以立项。该《批复》第三条为“加积工业区必须先搞好‘五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后,方可转让土地兴办项目”,第四条为“由市招商办或规划局指定专人带加积办事处办理有关手续。”(三)1997年10月14日,琼海市规划局作出海规字(1997)53号《关于加积办事处工业区规划选址的批复》,其中第三条关于嘉积办事处工业区征地手续办理程序为“持本批复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征地手续”。综上,征地手续是由琼海国土局、琼海市招商办或规划局与嘉积办事处办理,整个办证手续都是上诉人的政府部门一手办理,相关手续材料也在政府部门。四、本案属于分宗登记,应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首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变更土地登记范围为“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该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分割属于《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范范围。其次,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1998年8月完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且已经分割出一宗土地证。本案诉请的土地证已经核准登记,只欠颁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1997年10月15日,经过地籍调查,上诉人确定了200.238亩土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同日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及审批,确认“土地来源有合法依据,土地权属、界线、地上、图上清楚无纠纷。准予登记。同意登记发证”,并颁发了666号证。199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依法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同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内容说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称因交了132万元土地出让金而“按款割地”取得110亩土地。1998年8月24日,上诉人琼海市国土局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测量了面积,确定了界址点坐标,作出“本宗地来源有合法依据,面积准确,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予以发证”的意见。1998年8月25日,涉案土地经依法审批后予以“注册登记”,申请审批表编号为12672,用地来源为“分宗登记”,用地面积为60156.5平方米,图号为27.6-45.027.6-45.5,四至见宗地图。1998年9月28日,上诉人琼海市国土局确认:“分宗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报件齐全,同意报局审批”;该局副局长意见为“共200亩,已办理了110亩”,局长审批意见为“同意”,并签名写时间为“98年9月28日”,窗口处理结果为“发”。因此,涉案土地分宗已经完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程序审核完毕,只等颁发,但一直没有颁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华星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成立,原称为海南华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更名为海南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二、经本院至嘉积镇政府调查核实,华星公司从1997年10月5日至1998年6月26日分7次向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共计172万元款项,在嘉积镇政府财会部门均有相应收款单据存档。三、华星公司于二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照片34张。经质证,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现场勘查,该组照片内容与涉案土地现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二)海府办(2009)115号《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部分红砖生产企业工作的通知》。该证据证明琼海市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11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琼海市建琼红砖厂等企业于2009年11月15日前自行停止生产,关闭砖窑。经质证,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华星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按照其与嘉积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书》约定土地出让金的总额为240.2856万元,其中包含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华星公司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嘉积办事处开办的琼海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172万元,用于受让涉案200.238亩土地,并且还向嘉积镇南中村委会及相关农户支付了68.0829万元的青苗补偿款。这两项付款共计240.0829万元,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出让金总额240.2856万元基本一致,且有相关单位的收款收据及华星公司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虽然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认为华星公司其中支付的部分款项与涉案土地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华星公司该付款行为针对的是其在嘉积镇范围内的其他用地,即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未能举证排除华星公司支付上述240.0829万元的付款行为与涉案200.238亩土地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因此,华星公司就涉案200.238亩土地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第二,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以1997年颁发给华星公司的666号证已被注销作废为由,否认华星公司对涉案90.325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认为华星公司提出的土地分宗登记申请缺乏土地权属来源。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666号证是由于华星公司在受让取得该证项下200.238亩土地使用权后,申请予以办理分宗登记,经琼海市政府审核同意并向华星公司颁发了登记其中110.113亩土地的869号证,在此情况下注明“已变更”并予以收回。此系土地登记机关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需要而收回原土地证书的一项程序环节,而并非是因华星公司丧失其对该地所享有的使用权而导致相应的土地证书被收回注销。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称华星公司因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从划转土地之日起两年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然而,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星公司从办理取得666号证后,即在该证项下土地上与琼海市加积建琼红砖厂联合经营红砖生产,直至2009年11月按照琼海市政府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停产;另一方面,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也并未提供证明华星公司享有的该地使用权已被无偿收回的行政文书。因此,在华星公司对其原持有的666号证项下200.238亩土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以该666号证被收回为由否认华星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认为华星公司申请办理分宗登记的90.325亩土地缺乏土地权属来源,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提出原审判决责令其限期履行土地分宗登记的法定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涉案90.325亩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且现状为由当地村民耕作使用。对此,其一,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地范围内目前并不存在由当地村民耕作使用的农用地,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所称土地现状与事实不符。其二,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地提出了权属争议。因此,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提出的因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而不予登记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道远代理审判员 黄胜敏代理审判员 朱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井泉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