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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荣伟与方秀萍、朱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伟,方秀萍,朱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陈荣伟。委托代理人:朱秋芬,系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秀萍。被告:朱统华。委托代理人:徐川宝。原告陈荣伟与被告方秀萍、朱统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荣伟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秋芬、被告朱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川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伟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方秀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说一定归还,但要过一段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朱秀萍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统华系被告方秀萍的丈夫,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拒绝归还,实属无理。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秀萍未作答辩。被告朱统华答辩称:一、被告方秀萍在赌场向放高利贷的原告借款三次共计50000元事实用于赌博。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二、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合法所负债务,且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方秀萍为了赌博向原告借款,赌博本身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且不是为了家庭利益,所以依法该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是被告方秀萍个人债务。原告将朱统华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被告朱统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方秀萍在南门村及各赌场参赌是人人皆知,赌博负债近200万元,部分已起诉至法院,还有大部分未起诉。被告朱统华于2009年患高血压、脑梗成××人,不知道被告方秀萍在外赌博,直至2014年被诉后才知道方秀萍赌博负债。近十年来被告家庭根本没有建设投资。另外,从方秀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看,三次借款前后时间极短,在前债未清偿又借款给被告20000元,原告与方秀萍非亲非故,足以说明是赌博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统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统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秀萍、朱统华系夫妻。被告方秀萍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陈荣伟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方秀萍均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均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荣伟提交的《借条》三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方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荣伟与被告方秀萍之间的三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为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方秀萍在借款逾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等民事责任。被告朱统华与被告方秀萍系夫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统华有共同归还的义务。被告朱统华辩称方秀萍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朱统华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方秀萍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秀萍、朱统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荣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秀萍、朱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