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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康赵建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赵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张世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康赵建。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一路二手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吕玉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世忠,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康赵建诉称,2010年,被告在广饶新城花园江苏中柱第四项目部承建4栋砖混31号、32号、34号木工、瓦工、混凝土,在2011年工程已经完工,欠原告劳务费贰拾玖万捌千元没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二)…(三)…(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六)…。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因该分公司没有财产,因此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赵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其他符合本条规定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