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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山枣镇。委托代理人章锦龙,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潭市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易映兰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锦龙及被告曹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催讨还钱,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欠原告的沙款未还,沙款金额只有81000余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告打了9万元的借条,被告不是不愿意偿还借款,是被告因为寻衅滋事被判处了有期徒刑才没有偿还原告的钱。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9万元未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逾期未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是在原告威胁、恐吓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虽提出借条是在原告威胁、恐吓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一直存在着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负责送沙子,被告曹某欠有原告刘某某的沙款未还。2014年1月11日,原告刘某某找到被告曹某要求被告曹某还款,被告未还,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某计人币90000¥整,大写玖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26日前归还,(如此时间内未还,请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曹某2014年元月11日”。出具借条后不久,被告曹某因寻衅滋事被判处8个月的有期徒刑,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欠原告刘某某沙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货款。双方在2014年1月11日结算时虽约定未按期还款按2分利息计算,但是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仅约定了按2分��息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曹某应当支付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