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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同广学与李凤权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广学,李凤权

案由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同广学。委托代理人:张占杰,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典斌,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凤权。委托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同广学因与上诉人李凤权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同广学与李凤权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广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杰,上诉人李凤权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广学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月28日其与李凤权签订了《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李凤权将其创编的30集电视连续剧《横山起义》剧本著作权的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转让给同广学,并约定同广学在三年内完成拍摄制作,否则李凤权有权无偿收回授权。合同签订后,同广学支付给李凤权100万元转让费。但当同广学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拍摄立项时,才获知李凤权创作的《横山起义》剧本在转让给同广学之前已被多次转让,因2011年8月份被陕西省委宣传部上报国家广电总局要求停止拍摄而终结。李凤权在明知该剧本已被政府主管部门明令停止拍摄的情况下,仍与同广学签订剧本转让合同、收取转让费,明显存在欺诈,也导致同广学受让的剧本根本无法申请立项和拍摄。后同广学多次找李凤权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李凤权找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同广学与李凤权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2、李凤权返还同广学支付的转让费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以后利息继续主张);3、李凤权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凤权答辩称,2012年10月5日,李凤权与同广学签订了《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李凤权将《横山起义》剧本著作权的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许可同广学使用。剧本稿酬为税后10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李凤权即将《横山起义》剧本交付同广学,但同广学未付款。后同广学提出由李凤权将上述许可合同重新修改,名称修改为剧本转让合同,于是双方又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约定李凤权将《横山起义》剧本著作权的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转让给同广学,剧本稿酬仍为税后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广学向李凤权转款100万元后,即让李凤权给其“回扣”,于是李凤权于2013年3月8日向其转款10万元。因剧本转让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支付报酬,因此该笔10万元确属“回扣”,同广学实际支付李凤权剧本稿酬为9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李凤权得知同广学已将受让的剧本以200万元擅自转让给他方,进行了再次交易。因双方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剧本转让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同广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请求驳回同广学的诉讼请求。李凤权反诉称,李凤权与同广学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约定李凤权将《横山起义》剧本著作权的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转让给同广学,剧本稿酬仍为税后10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同广学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8日向李凤权转款各50万元。第二笔转账后同广学即让李凤权给其“回扣”,李凤权于当日向同广学转款10万元“回扣”。至此双方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剧本转让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同广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同广学实际支付李凤权剧本稿酬为90万元。同广学提取10万元“回扣”违反法律规定,该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后李凤权得知同广学已将受让的剧本于2013年3月4日以200万元擅自转让给他人。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同广学:1、返还李凤权10万元稿酬;2、支付占用李凤权10万元稿酬造成的利息损失9000元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3万元;3、承担本案反诉费。同广学针对李凤权的反诉答辩称,1、同广学取得的10万元是劳动报酬,而非稿酬或回扣。李凤权在2012年10月5日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同广学负责电视剧《横山起义》包括筹资、选择拍摄单位、监管拍摄进行等事项的全程运作。同广学找到拍摄单位,于2013年2月28日按照拍摄单位的要求与李凤权签订了《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支付李凤权税后剧本稿酬100万元。李凤权给付同广学10万元是劳动报酬。因该10万元系劳动报酬,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同广学签订《横山起义》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后,拍摄单位在申请电视剧拍摄立项时发现,李凤权隐瞒实情,该剧本不仅多次被转让,而且在2011年8月申请立项时就因剧中人物家属不同意拍摄而未通过国家广电总局审核。拍摄单位因此多次找同广学协商解除合同和退款问题,2013年12月25日拍摄单位与同广学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同广学与拍摄单位签订的剧本转让合同,同广学退还了部分费用。但因李凤权拒绝解除其与同广学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拒绝退还所收费用,致使同广学无法向拍摄单位退款而被到处追债。3、李凤权聘请律师的费用不能认定为经济损失而由同广学承担。请求驳回李凤权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李凤权与同广学签订了《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约定:李凤权将其创编的30集电视连续剧《横山起义》剧本著作权的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转让给同广学,电视剧作品版权归同广学所有与李凤权无任何关系;如同广学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完成拍摄制作,李凤权有权无偿收回授权,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剧本稿酬为税后10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李凤权的权利和义务为(1)对该剧本及其摄制作品和相关的衍生品享有合法的原创著作权和署名权,(2)本合同生效后李凤权保证不将该剧本转让给第三方,如出现经济纠纷或者法律责任由李凤权负全责,(3)有权参加有关该剧改编剧本及电视作品的研讨会和新闻发布会,(4)负责向摄制单位推荐同广学出演电视剧中人物;同广学的权利和义务为(1)按约定支付李凤权原创剧本稿费,(2)有权对该原创剧本进行改编,有权约定改编后的作品及电视剧成品的著作权归属,但须尊重史实,保护原创剧本基本架构不被歪曲和随意篡改,(3)有权对该电视作品及其衍生作品收益分配;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2013年3月4日,同广学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张勇签订《﹤横山起义﹥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同广学将30集电视剧《横山起义》作品著作权中除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利永久转让给张勇,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所有财产权利;30集电视剧《横山起义》作品作者为李凤权,同广学著作权系受让所得,李凤权与同广学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张勇向同广学支付著作权转让费200万元,签订合同后付清,同广学不得向张勇及电视剧制作方另行收费;张勇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完成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否则同广学有权无偿收回权利;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剧本作品的交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后同广学收到张勇支付的《横山起义》著作权转让费200万元。2013年3月5日、3月8日,同广学向李凤权转账支付了涉案剧本转让费共计100万元。2013年3月8日,李凤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同广学所付电视剧《横山起义》剧本应付稿酬。2012年10月5日双方协议前有关该剧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手续问题,概由本人负责,与同广学无关”。2013年3月8日,李凤权向同广学转款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同广学与张勇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横山起义﹥著作权转让合同》,同广学分两次退还张勇已支付的转让费200万元。审理中,双方均称涉案剧本属于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作品,亦称了解相关审批程序。同广学称其在与李凤权签订涉案剧本转让合同前没有就剧本能否通过拍摄立项以及是否存在阻碍通过立项审查的因素进行了解和考察;认可涉案剧本的拍摄立项应由其负责,其在签订涉案剧本转让合同后开展了申请立项的前期工作,但截止目前省广电局未受理涉案剧本的拍摄立项,亦未就不予立项出具书面材料。同广学称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是涉案剧本在向其转让之前,已向他方转让过并被省级有关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明确不予拍摄立项,李凤权在明知此情况下向其转让剧本,其受让剧本后无法立项拍摄致使合作方张勇与其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涉案剧本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涉案剧本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对其所述,同广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凤权称自己没有就涉案剧本申请拍摄立项,也未由他人申请立项;在向同广学转让涉案剧本之前或之后均未向他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剧本;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剧本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涉案剧本拍摄电视的全程运作由同广学负责,能否通过拍摄立项以及是否最终拍摄成电视剧均与其无关,故合同不应解除,亦不存在返还剧本转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凤权与同广学在签订涉案剧本转让合同之前,双方曾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同广学使用涉案剧本著作权中的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约定电视剧作品版权归同广学所有与李凤权无任何关系;如同广学在三年内没有完成拍摄制作,李凤权有权无偿收回授权;剧本稿酬为税后100万元。同日,李凤权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横山起义》电视连续剧(30集)主创人李凤权,特委托授权给同广学负责该剧全程运作责任,包括筹资、选择拍摄单位、监管拍摄进行等事项,严格依法行事,严格履行合同规定”。上述事实有《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许可使用合同》、《委托授权书》、《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横山起义﹥著作权转让合同》、收条、《解除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同广学与李凤权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同广学与李凤权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同广学与案外人张勇签订了《﹤横山起义﹥著作权转让合同》。现同广学称其就涉案剧本申请拍摄立项时发现,涉案剧本在2011年8月份已被有关部门明确不予拍摄立项,使其现在无法通过拍摄立项,导致涉案剧本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主张解除其与李凤权签订的涉案剧本转让合同。同广学在本案中基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但一方面同广学就其是否实际提出了拍摄立项申请以及未通过省级有关部门审查或者不予受理无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凤权在向同广学转让涉案剧本之前,涉案剧本已被有关部门明确不予拍摄立项并且李凤权对此明知,或者李凤权故意隐瞒了涉案剧本被明确不予拍摄立项的事实,因此,目前同广学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中,涉案剧本不能通过拍摄立项审查的原因、未能通过拍摄立项审查的结果、以及李凤权转让剧本前就已明知并故意隐瞒的主观过错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剧本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同广学要求解除涉案剧本转让合同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凤权是否应返还同广学剧本转让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的问题。由于同广学要求解除涉案剧本转让合同的诉请因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其要求李凤权返还其剧本转让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同广学是否应返还李凤权10万元稿酬并支付利息损失9000元及经济损失(律师费)3万元的问题。因李凤权向同广学支付该10万元,系发生在双方签订涉案剧本转让合同以及同广学向李凤权支付100万元转让费之后,即涉案剧本转让合同履行期间,李凤权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该10万元的性质与涉案剧本拍摄运作的关联性及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为“回扣”而应予以返还,因此,李凤权要求返还1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凤权要求支付3万元律师费的损失,因本案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要求一方当事人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李凤权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同广学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凤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0元(同广学预交),由同广学负担;反诉费1540元(李凤权预交),由李凤权负担。一审宣判后,同广学与李凤权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广学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凤权将《横山起义》剧本著作权的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转让给同广学。同广学支付给李凤权100万元转让费。合同履行后,涉案剧本在申请拍摄立项才得知该剧本早在2011年8月就无法拍摄立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剧本是否可以进行拍摄立项,也没有认定涉案剧本的拍摄立项是受让人同广学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判令解除同广学与李凤权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返还同广学支付给李凤权100万元的转让费及利息8万元(截止2014年7月8日,以后利息继续主张);3.李凤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凤权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许可同广学使用涉案剧本著作权中的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约定电视剧作品版权归同广学所有与李凤权无任何关系。剧本稿酬为100万元。同广学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8日两次给李凤权账户汇入共计100万元。至此,双方对《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亦无义务返还转让费,应驳回上诉人同广学的上诉请求。李凤权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已经在2013年3月8日履行完毕,同广学投资拍摄涉案剧本是其实现合同目的的表现,与李凤权无关。李凤权于2013年3月8日向同广学账户上汇款10万元,该10万元为李凤权给同广学的回扣,属不当得利,同广学应予返还。李凤权无义务向同广学支付涉案剧本在拍摄运作中的10万元酬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同广学返还李凤权10万元稿酬及9000元的损失。同广学答辩称:李凤权在2012年10月5日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同广学负责电视连续剧《横山起义》的全程运作,包括筹资、选择拍摄单位、监管拍摄等事项,该10万元为李凤权给同广学的劳动报酬,而非李凤权所称的稿酬或者回扣,请求驳回李凤权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同广学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电视剧《横山起义》内容提要,拟证明《横山起义》是重大历史革命题材。证据2:胡希捷、胡懿同意李凤权拍摄剧本《横山起义》的函,拟证明剧中人物胡景铎亲属胡希捷、胡希仲孩子胡懿同意拍摄该剧的事实。李凤权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不否认该作品是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广学与李凤权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从《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李凤权合同义务是转让涉案作品相关权利,同广学合同义务是支付转让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同广学取得了涉案作品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等相关权利。至于涉案作品能否通过拍摄立项等事宜,双方在《关于电视剧〈横山起义〉原创剧本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同广学未能提供涉案作品是否申请拍摄立项以及未予批准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剧本在转让前曾被有关部门明确不予拍摄立项以及李凤权明知并故意隐瞒不能拍摄立项的证据,故其主张李凤权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返还100万元转让费及利息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8日,李凤权向同广学账户上汇款10万元,李凤权主张该10万元为给同广学的“回扣”,属不当得利,同广学应予返还并承担损失。因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委托授权书》,李凤权委托同广学负责涉案剧本的筹资、选择拍摄单位、监管拍摄等事项,李凤权没有证据否认该10万元的性质与涉案剧本拍摄运作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为“回扣”,一审法院对李凤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7820元,由同广学负担15520元(预交15520元);李凤权负担2300元(预交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