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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被告毛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红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毛某甲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毛鸿宇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毛鸿宇已独立生活。1998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毛某乙,现辍学在家。由于原、被结婚草率,婚后被告既不关心也不体贴原告,也无家庭责任感。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古怪,遇事偏激,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有酗酒的恶习。2000年,被告因绑架罪入狱服刑五年。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8日,被告因酗酒后无缘无故找原告吵闹并对原告大打出手,毛某乙报警后,原告才避免受到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关心原告、不拿生活费给原告等都不是事实。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毛某甲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毛鸿宇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毛某乙。2000年被告因绑架罪判刑5年,2005年2月出狱。2004年,原告曾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子毛某乙向110报警。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古怪、偏激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红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