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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姜道建与罗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道建,罗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03号原告:姜道建,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贤勇,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姜道建诉被告罗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道建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罗华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罗华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罗华明催收未果,被告罗贤勇自愿代罗华明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贤勇将罗华明出具给原件姜道建的借条原件收回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2015年4月9日,罗华明去世,原告再次向被告罗贤勇催收该笔借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贤勇承担。被告罗贤勇未作答辩。原告姜道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A1、姜道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A2、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人罗华明、马英)与原件一份(借款人罗贤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过程。被告罗贤勇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于领取开庭传票时提交了以下证据:B1、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姜道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道建与被告罗贤勇之父罗华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罗华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姜道建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贤勇将罗华明出具给原告姜道建的借条原件收回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2015年4月9日,罗华明去世,原告姜道建再次向被告罗贤勇催收该笔借款未果之后,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贤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贤勇系成年人,其收回其父的借条,以自己名义另行向原告姜道建出具借条时,应当清楚该行为应当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姜道建要求被告罗贤勇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姜道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罗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奉继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