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津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兰诉被告杜圣璘、陈秀蓉、彭灵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兰,杜圣璘,彭灵梅,陈秀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刘素兰。被告杜圣璘。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被告彭灵梅。被告陈秀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平。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原告刘素兰诉被告杜圣璘、陈秀蓉、彭灵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兰,被告杜圣璘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被告陈秀蓉,被告人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灵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兰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19分许,被告杜圣璘驾驶被告彭灵梅所有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3线由新津往成都方向超速行驶,行至省道103线花源镇万辰柳庄路段人行横道处,遇被告陈秀蓉驾驶自行车从右向左横穿,由于避让不及致川Axxx**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被告陈秀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川Axxx**号小型轿车冲入道路中间绿化带,造成正在进行绿化作业的古琼芳、帅丽萍、李守曲、刘素兰、余应国以及被告陈秀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素兰进入新津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圣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秀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陈秀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5年1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该责任认定。川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70.9元;被告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圣璘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6330.53元、15天在新津中医院住院的护理费18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秀蓉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推车经过人行横道,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述的“驾驶自行车”,不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涉事驾驶员非指定驾驶员,根据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免赔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19分许,被告杜圣璘驾驶被告彭灵梅所有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3线由新津县往成都方向超速行驶,行至省道103线花源镇万辰柳庄路段人行横道处,遇被告陈秀蓉驾驶自行车从右向左横穿,由于避让不及致川Axxx**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被告陈秀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川Axxx**号小型轿车冲入道路中间绿化带,造成正在进行绿化作业的古琼芳、帅丽萍、李守曲、刘素兰、余应国以及被告陈秀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素兰进入新津县中医院治疗。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被告杜圣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秀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杜圣璘垫付医疗费6330.53元、15天在新津中医院住院的护理费1820元。川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杜圣璘非指定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486号、第651号、第652号、第838号案件为本案预留了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部分预留5000元,医疗费用部分预留1359.7元)。查明,刘素兰,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成都市双流县绿洲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员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8%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川A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杜圣璘的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本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486号判决书、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杜圣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秀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并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定被告杜圣璘、被告陈秀蓉的责任比例为8:2。川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由于被告杜圣璘不是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原告刘素兰未提供受伤前每月工资领取的证据,其主张按每天114.5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结合本院在成都市双流县绿洲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刘素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内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未达2014年度新津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参照2014年度新津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结合住院治疗和恢复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2、误工费1353.33元(29天×1400元/30天);3、交通费30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10330.53元(自费药比例为18%,故自费药部分为185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三)其他部分:1、自费药1859.5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33.86元。本案中,因另有伤者未起诉,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其中,死亡伤残部分预留2446.67元,医疗费用部分预留438.67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占2553.33元、医疗费用部分占921.0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占用5040元。原告刘素兰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杜圣璘垫付医疗费6330.53元以及15天的护理费用,在总额中予以扣减。自费药1859.50元由被告杜圣璘、陈秀蓉按责任比例8:2承担。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兰交通事故赔偿款4131.43元;由被告人保新津支公司支付被告杜圣璘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4382.93元;由被告陈秀蓉赔偿原告刘素兰交通事故赔偿款1971.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兰交通事故赔偿款4131.43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杜圣璘交通事故垫付款4382.93元;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秀蓉赔偿原告刘素兰交通事故赔偿款1971.90元。四、驳回原告刘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杜圣璘承担200元,由被告陈秀蓉承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素兰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圣璘、陈秀蓉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