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熊万建、许仙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万建,徐仙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杨某,男,200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红文,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应丕,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万建,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仙梅,女,1972年6月3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熊万建、徐仙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红文、杨应丕及委托代理人王川广、被告熊万建、徐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家住澄迈县中兴镇中兴墟新兴西路363号,被告家住澄迈县中兴镇中兴墟新兴路360号。2014年8月8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儿子熊某甲一起玩。走进被告家时,二位被告正在饭桌上吃饭,旁边还有一位邻居在跟他们聊天。被告的餐厅边连着一个木柴房,里面堆放了许多木柴。熊某甲让原告到木柴房里捡木柴块从窗口丢出来,他在外面捡。被告的大儿子熊某乙也在柴房里面搬木柴,原告就到柴房里面捡木柴丢出来给熊某甲捡,还与熊某乙一起搬木柴。由于木柴房里面光线比较暗,原告未发现里面有一电锯安装在一个矮木凳上。在与熊某甲搬木柴时,木柴碰到电锯开关,原告就跌倒撑在电锯上,电锯突然开动,锯断了原告的右手掌,血流满地,原告疼痛大哭。被告熊万建听到叫声赶紧过来抱原告送到中兴镇卫生院包扎止血。接到通知后,原告家人当日就送原告到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行右手掌、拇指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神经血管肌腱探查吻合术,以及血管移植术、皮瓣修复术、石膏外固定术等手术。2014年9月18日因没有钱继续治疗,家人只好让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41日,期间由父亲陪护,花去医疗费80717.49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2014年11月19日复查费为256元。至今原告的右掌已无法复原,变成残疾。出院后至今,原告时刻也要父亲或母亲陪护照顾,以防止右掌再受伤或涉水感染,造成右掌脱落。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费,根据《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如下:医疗费为80717.49元+256元=809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50元×2人=4100元;住院期间父亲的护理费为41天×59182元÷365天=6647.84元;出院后护理天���暂定为90天,护理费为90天×59182元÷365天=14592.8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和医院意见确定为5000元;原告家人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及家人往返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暂按5级伤残(以司法鉴定书确定的等级为准)计算为22929元×20年×0.6指数=27514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87462.15元。被告家中木柴房系被告用电锯加工木柴重地,里面装有电锯,在原告到被告家中玩时,被告家人没有告知原告木柴房有电锯存在危险并制止原告进入,也不及时关掉砖柱上的开关,还同意让原告到木柴房里捡木块及木柴,致使电锯上的开关被触到而突然开动锯断原告右手掌,造成原告伤残。这一事故发生,是被告及其家人疏忽,不及时消除危险隐患所致,故应负事故70%责任,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387462.15元的70%即271223.5元。同时事故造成原告右手终生残疾,后半生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311223.5元。后续治疗费、手掌整容费等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熊万建、徐仙梅辩称,原告是自己跑进木柴房玩,不是被告叫他进去搬木柴。当时原告进去木柴房时被告正和邻居吃完饭喝茶。就在出事的前一天,原告过来和被告小孩玩,被告就告诉原告说太吵了明天别过来玩了。事故当天被告的小孩在木柴房里搬木柴,原告在被告不注意时溜了进去才发生这件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报警了。被告承认对这件事也有错误,但不是被告叫原告过来玩的,主要责任不在我们。原告花费总额是七、八万元,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三十多万元,明显是不合理的。原告的父母也知道原告过来玩,也提醒过原告不要过被告这边玩,但原告还是要过来,其父母也应该负���。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熊万建、徐仙梅均居住于澄迈县中兴镇中兴墟某某路。2014年8月8日中午12时,原告杨某到被告家里找被告儿子熊某甲玩。当时被告大儿子熊某乙在木材仓库里捡木材,小儿子熊某甲在仓库旁的油漆房捡木材。原告杨某进入被告木材仓库后也帮着捡木材。被告木材仓库内有一台平刨木板电锯,原告杨某在捡木材时碰到了电锯开关,电锯启动锯到了原告右手掌。当时被送到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右拇指完全离断。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住院手术治疗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0717.49元,经农合报销人民币34958.6元后,原告个人自付人民币45758.89元。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定期行右手掌创面换药,严禁患手涉水,以防止内固定克氏针眼感染���致骨髓炎;2、定期复查X线片并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骨折内固定物;3、在医师指导下行适度功能康复训练;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为25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右手掌、右拇指完全离断”,鉴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的护理期鉴定为:护理90日(自2014年8月8日起算)。另查明,原告杨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现居住于澄迈县中兴镇中兴墟某某路XXX号。杨应丕系原告杨某父亲,原告提交杨英盈(系原告杨某爷爷)出具的证明以及杨应丕驾驶证、所有人为杨组立的琼C546**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欲证明杨英盈水泥店的货全部由杨应丕运输。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从澄迈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51号)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木材仓库里放置的电锯,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具,被告理应对电锯做好防护措施并禁止他人入内,以防发生事故。本案事发当日,该仓库里的电锯已停止作业,而被告没有断掉电闸,虽电锯已停止作业,不触动开关按钮电锯也不会转动,但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危险的防护存在疏忽大意,是导致原告进入仓库后碰到电锯开关,电锯启动将原告右手掌锯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原告是到被告家找被告小儿子熊某甲玩,当时熊某甲是在仓库旁的油漆房捡木材,并非在木材仓库里,而原告未到油漆房而是独自进入了木材仓库。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负有监护教育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亦有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情况,应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责任为宜。原告因电锯锯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准,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医药费经农合报销后个人自付人民币45758.89元以及术后复查费人民币256元,合计人民币46014.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应计算为41天×50元×1人=2050元。三、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出院后疗伤,因原告年纪小且右手掌不能活动,确需家人护理。但因原告提供的所有人为杨组立的琼C546**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以及杨英盈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该车辆系水泥店专用运输车辆及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杨应丕专职从事运输工作,故原告请求按运输行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杨应丕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1284元/年计算计算护理费。另依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共计9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1284元÷12月÷21.75天)×90天=7339.5元。四、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以及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澄迈县中兴镇中兴墟,不属于城镇区域内居住的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右手掌、右拇指完全离断”,鉴定为五级伤残,应计算为8343元/年×20年×60%=100116元。五、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和正式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5520.39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5520.39元×60%=93312.23元。另外,原告因���伤构成五级伤残,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万建、徐仙梅应赔偿给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3312.23元,被告熊万建、徐仙梅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85元(依法准予缓交),鉴定费人民币1339元(原告已预交),二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432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1729元,由被告熊万建、徐仙梅负担人民币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史榜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