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芦现所与胡进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现所,胡进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字第109号原告芦现所,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进现,农民。原告芦现所诉被告胡进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现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被告胡进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现所诉称,2014年12月26日9时许,鸡泽县鸡泽镇小韩固村被告胡进现因过道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原告面部、眼部打伤。之后原告住进鸡泽县医院治疗,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鸡公物(伤检)字(2014)226号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及伤情照、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及伤情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原告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芦现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2、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及住院天数;3、鸡泽县医院法医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4、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出具的票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拍伤情照片花费30元;5、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增加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误工天数;6、鸡泽县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盖有鸡泽县医院病案专用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7、鸡泽县��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原件8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胡进现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014年农历11月6日被告女儿结婚,11月5日原告把路堵上了。所以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争执,原告打了被告。对其主张,被告胡进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胡进现因过道纠纷和原告芦现所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面部、眼部打伤。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系因原告芦现所将被告胡进现所住过道挡住,影响被告胡进现女儿婚车第二天行进。后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鸡公物鉴(2014)226号鉴定,原告左面部挫伤,属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院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壹周。原告在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50.71元。2015年1月12日,鸡泽县公安局作出鸡公(泽)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进现行政拘留三日。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及伤情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原告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芦现所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鸡泽县医院收费收据确定为2250.71元;2、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13664元,每天应按37.44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22天(其中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44元×22天=823.6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晓霞进行护理,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7.44×15天=5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5、鉴定照相费,为原告为申请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30元/天×15天=45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芦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0.71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5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照相费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5365.99元。上述事实亦由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进现与原告芦现所因过道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但被告胡进现将原告芦现所打伤,侵害了原告芦现所的人身权利,应当赔偿原告芦现所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考虑,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系因原告芦现所将被告胡进现所住过道挡住,影响被告女儿婚车第二天行进,可见原告芦现所过错在先,故原告芦现所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考虑以上因素,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照相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5365.99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即被告胡进现赔偿原告芦现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照相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482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进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照相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4829.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进现负担450元,原告芦现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