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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淑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淑平,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静,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淑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淑平及其辩护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淑平在垫江县永安镇坪架山佛手药材基地盗窃作案6次。其先后盗走该药材基地内的电源线6米、插线板1个、水桶1个、水泵1台、锄头1把、水管14米。被盗物品被被害人陈某甲在陈淑平家中找回。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2元。二、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平在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1组102号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自家窗户上的胶鞋1双。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胶鞋价值4元。三、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平在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1组97号处,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自家窗户上的镰刀、刷子各1把。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元。四、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平在垫江县永安镇中心村7组111号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自家阶檐的菜刀1把。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元。五、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平在垫江县永安镇中心村7组112号处,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梅某甲家火钳1把、胶鞋1双。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元。六、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平在垫江县永安镇中心村7组119号处,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屋外的不锈钢水笼头2个、菜刀1把、塑料盆2个。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元。七、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平在垫江县永安镇中心村5组93号处,盗走被害人兰某某放在自家窗户上的胶鞋1双。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胶鞋价值4元。八、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平在垫江县永安镇石口子村11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自家窗户上的胶鞋1双。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胶鞋价值5元。九、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平在垫江县永安镇石口子村10组90号处,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行窃时被人发现,未盗得财物。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物品发还失主。辩护人高静提出被告人陈淑平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淑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兰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梅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淑平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淑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淑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作案时是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麒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