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春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荣,男,贵州省册亨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油罐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在贵州省册亨县被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押解回茂名市茂南区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荣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大院27栋201房和被害人崔某某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崔某某先打了一拳王某荣的右脸,后王某荣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划伤崔某某胸口、肚子、左手中指、右脚膝盖和左小腿等部位。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荣无视国法,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使用凶器实施故意伤害;2、致一人轻伤二级;3、有强制戒毒劣迹;4、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荣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荣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大院27栋201房和被害人崔某某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崔某某先打了一拳王某荣的右脸,后王某荣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划伤崔某某胸口、肚子、左手中指、右脚膝盖和左小腿等多处部位。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二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荣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荣的户籍查询资料和户籍证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王某健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证人王某健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荣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王某荣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荣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崔某某在案发时先动手殴打王某荣从而引发王某荣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崔某某对犯罪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王某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荣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王某荣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