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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詹伟刚与被告甘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伟刚,甘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046号原告詹伟刚,男。被告甘德仁,男。原告詹伟刚与被告甘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伟刚诉称,被告甘德仁因经营货运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其为凭。2014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其为凭,约定2015年2月9日归还。2014年11月后被告手机关机且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德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德仁因经营货运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詹伟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为凭。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为凭,约定2015年2月9日归还。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詹伟刚的陈述、被告甘德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詹伟刚与被告甘德仁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伟刚返还借款2000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甘德仁负担,于返还借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