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文彬与董道武、顾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姚文彬。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道武。委托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春霞。委托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文彬与被告董道武、顾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道武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道武、顾春霞辩称:原被告间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董道武在借条上签名后未实际取得出借款项,且50万元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单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两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从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顾春霞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其主张利息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道武、顾春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3日,被告董道武向原告姚文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文彬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具体事实和经过,被告董道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道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但借条内容明确,意思表示完整,被告董道武在借条中签字,认可借条中内容,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道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和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道武、顾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文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董道武、顾春霞负担8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