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一娇诉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娇,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孙一娇,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福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一娇诉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福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4号的“新兴盛仕广场”房产出售给原告,具体位于该小区第六幢负一层189号,面积为18.4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100元/平,房屋总价款为371263元(原告一次付款享受9.8折优惠),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了全部前述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37126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购的商品房是投资型,对于投资购买的商铺有风险,风险只能由投资人承担,全部的商品房购买有两种,一种是住宅,另一种是投资,投资买商品房没有退铺的,只有购买商铺的要求退铺;二、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无论是住宅还是商铺,都能依法办理产权证,被告分阶段出售商品房和申请备案后,已在2013年12月19日取得辽宁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依法规定取得备案书后即可办理产权证书,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取得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三、办理产权证书既需要原告作为,也需要被告履行协议,原告购买商品房后,按照网签规定,原告需持手写合同到被告处办理网签合同,开发企业在网签合同上盖骑缝章,如果原告不先履行此义务,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综上,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取得辽宁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即可以从此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原告需要先履行义务,合同上现在原告称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投资后没有达到投资目标,想将投资风险全部转让给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4号新兴盛仕广场第六幢负一层189号房屋,购房价款为37126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71263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将原告原持有的收据收回,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金额与之前收据不一致,被告对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其支付购房款371263元予以认可。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委托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四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2010年6月1日收取房屋后3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登记,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已届满,且已超过一年,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解除合同后,被告已没有法律依据占有原告的购房款,而利息作为购房款孳息,其应随购房款一并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71263元予以退还,并且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371263元,从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手续,原告已经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一娇与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孙一娇购房款3712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森人民陪审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