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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8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月华与高俊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华,高俊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8811号原告李月华,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被告高俊众,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原告李月华与被告高俊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爱菊、人民陪审员刘香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华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高俊众向原告李月华借款100000元整,未及时归还,并于2012年4月8日补写借据为证。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李月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俊众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俊众偿还原告李月华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高俊众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月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工商银行记录;3、公告费票据。被告高俊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高俊众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李月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于2011年4月19日被告高俊众向原告李月华借款100000元,后向原告李月华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李月华多次催要,被告高俊众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月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高俊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俊众向原告李月华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高俊众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李月华欠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李月华要求被告高俊众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条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俊众到期未偿还原告李月华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月华要求被告高俊众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俊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华欠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高俊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宝忠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宇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