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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元诉被告华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元,华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刘占元。委托代理人:朱云立,系阜新市万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小勇。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占元诉被告华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元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小勇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华小勇驾驶辽AXX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新镇巨力克村路段时,与刘占元驾驶的辽JXX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占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华小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471元。被告华小勇辩称,我的车辆没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6.15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每天10元。因原告有子女,所以不应支持原告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按赔偿系数计算。其它请求均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华小勇驾驶辽AXXX**号“桑塔纳”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新镇巨力克村路段时,与刘占元驾驶的辽JXX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占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华小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9日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4.154474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4天,由刘会君、刘生护理,其二人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3%。原告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本人共有三名子女。被告华小勇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鉴定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小勇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元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未履行车主的法定义务,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被告作为车主应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标准予以理赔,超过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被告表示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08元计算。请求的被抚养人原告配偶刘国华生活费,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刘占元已年满61周岁,其本人也是需要被扶养的人,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扶养刘国华的义务应由刘国华的其他近亲属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予适当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544.74元、误工费4807.95元(36.15元×133天)、护理费3223.68元(一级护理21天×2人×70.08元+二级护理4天×1人×70.08元)、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5979.21元(10523元×19年×33%)、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030.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小勇比照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占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7.95元、护理费3223.6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5979.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410.84元;二、被告华小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占元剩余医疗费31544.74元、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619.74元的70%即22833.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合并一、二项,由被告华小勇赔偿原告刘占元各项损失共计117244.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刘占元承担872.7元,由被告华小勇承担20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音 来自